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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撤销监护权制度 更好地维护儿童权益 ——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伟

 发布时间:2014-12-18 17:31 浏览量: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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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7  中国妇女报  周文

日前公布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就撤销监护权制度进行了相应规定。其第25条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记者:规定撤销监护权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李伟:一般来说,父母是孩子当然的监护人,能有效维护孩子的权益,但出于种种原因,有些父母监护“失职”或“不力”,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导致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此时,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成长,甚至影响到孩子的安全乃至生命。为惩戒失职的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很多国家都设立了撤销监护权制度。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规定该项制度,回应了现实的需求,也是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必然要求。

记者:草案中的规定有哪些值得肯定之处?

李伟:与之前相关法律规定的撤销监护权制度相比,此条有两个亮点:第一,明确了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也就是说,即便被剥夺了监护权,该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还须承担。第二,规定了监护权复权制度,被撤销监护权的人,如果撤销监护的原因消失,可以在3个月后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记者:我国民法中也就撤销监护权制度进行了相应规定,其实际运行情况如何?有哪些经验可以吸取?

李伟:《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了撤销监护权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也对此予以重申,但实施情况并不尽如人意。二十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只有二三例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也都是近些年发生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公布的[2014]仙民特字第01号案件。在该案中,福建省仙游县法院在村委会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对一名虐儿的生母判决撤销母亲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然而,更多的案件则在昭示着撤销监护权制度的不完善之处,比如2013年的南京饿死女童案,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母亲怠于行使监护权如此之久,为何没有启动撤销监护权程序,都值得思考。

撤销监护权制度处于失灵状态,主要原因在于申请主体不明,尽管《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均规定了“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权,但“谁”是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如果相关亲属和单位没有意愿提起诉讼,未成年人本人恰恰又没有资格独立提出申请,则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

而之所以无人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很重要的原因是存在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谁来承担监护责任的现实难题。

记者:要想该制度在实际中真正“落地”,尚有哪些需要完善之处?

李伟:要想撤销监护权制度真正“落地”,最关键的是观念的转变,“孩子是国家的而非个人的”要成为普遍的观念。这一观念包括两个维度,对于法定监护人来讲,照顾孩子是他们的权利也是义务,更重要的是义务;对于政府来讲,照顾孩子也是政府的责任,当法定监护人对孩子不利时,政府要勇于承担自己的责任。

具体来说,要明确撤销监护的具体情形,对于撤销监护权的提起主体,建议除原先法律规定主体外,还要增加民政部门,或者专门成立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来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其次,要明确监护权撤销与转移的具体程序,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监护权撤销与转移流程,包括报告制度——临时救助——评估报告——监护权撤销之诉——法院裁决。再者,撤销监护权之后,孩子的监护权转移给谁,也是亟须解决的问题。此外,还要明确监护权复权的相应条件等等。总而言之,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的撤销监护制度,相比《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有进步,但在具体程序和操作上还有待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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