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家事法苑”婚姻家事律师团队

当前位置: 首页> 法律法规>涉外规范

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规则研究

 发布时间:2014-12-29 14:55 浏览量:1538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zM4NzQwNA==&mid=202467372&idx=1&sn=32c7ad9ede0f347a8e94388cd0a0283e&scene=1&key=2f5eb01238e84f7e096b2c6f859037d49ffe75dce51050cb5f36daa2f33a03daf825014ced82d1055e0e954820d948a4&ascene=1&uin=MjQwMjMxMzYyMg%3D%3D&devicetype=webwx&version=70000001&pass_ticket=ybzWxVjm6AF1847EUrvL0RaxU3dTT5z5L5K17JgL34ynmElcXx1BLm8z0eC3LYpR

20141226   海坛特哥  李燕   金根林

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规则研究

山东政法学院  李燕   金根林

摘要:冷冻胚胎是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这种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过程中产生的,实践中有关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纠纷也越来越多,亟需解决。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有主体说、客体说、中介说三种观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性,冷冻胚胎是一种特殊的物,具有物权客体属性,同时冷冻胚胎也是生育自主决定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权客体属性。意欲成为父母而通过手术产生冷冻胚胎的夫妻是冷冻胚胎的权利人,享有受限制的所有权和冷冻胚胎自己决定权,权利行使应双方协商一致,并受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限制。夫妻双方死亡后,其继承人对于遗留的冷冻胚胎应享有受限制的继承权、人格利益及受限制的处分权,建议构建夫妻死亡遗留冷冻胚胎的收养制度,以保护各方利益。

关键词:冷冻胚胎  所有权人格利益 冷冻胚胎收养制度                           

一、问题的提起

 “正常情况下,人类有排卵、***、受孕、子宫内妊娠、分娩等神奇奥妙的自然生殖过程”[1]。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很多夫妇不能自然孕育,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出现,使得不育夫妇有机会生儿育女。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便是其中一种,人工体外受精是先从女性的卵巢中用专业手段取出卵子,将卵子放在培养箱中。然后从男方取出精子,采用方法将精液与精虫分开。再把处理完精虫的精液放置培养卵子的培养皿中,放入培养箱,“卵子和精子相遇并融合的过程通常称为受精”[2]。这一过程中,“从母体中取出的卵子和精子受精变成受精卵或合子,然后分裂成准胚胎,即14天以前的胎胚,当准胎胚发育至2-8个细胞的阶段时,将它们植入母体的子宫。准胎胚在子宫内着床,则试管授精成功,否则就失败了。”[3]这种技术孕育出来的婴儿即人们俗称的“试管婴儿”。

而冷冻胚胎技术就是在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技术应用过程中产生的,按卫生部2003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每周期移植胚胎总数不得超过3个,其中35岁以下妇女第一次助孕周期移植胚胎数不得超过2个”,但移植后成功率并不高,因此,剩余的胚胎就通过“冷冻”技术保存起来,以备失败后再次移植。冷冻胚胎是将胚胎和冷冻液装入冷冻管中,经过慢速(第2-3天的胚胎)和快速(第5-6天的囊胚)两种降温方式使胚胎能静止下来并可在196度的液氮中保存的一种方法。将胚胎保存在液态氮中,丧失其活性,解冻完的性质与刚开始培育时的性质是一样的。好处是使得受精的卵细胞加以保留,然后在妇女自然而非人工刺激的月经周期移回母体,以增加怀孕机会。[4]多数的不孕夫妇会把第一次移植后剩余的胚胎进行冷冻保存以供将来使用。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也出现没有不育症的年轻夫妇选择冷冻胚胎,以备将来想生育时再移植。

随着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越来越多地被采用,冷冻胚胎带来的法律问题也呈现出来,例如,不孕夫妇在该过程中对是否移植意见发生分歧,或离婚,双方对冷冻胚胎的处置不能取得合意,该如何处理?一方死亡,另一方能否移植冷冻胚胎?双方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继承冷冻胚胎?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陆续出现了此类纠纷,引起的问题值得研究。本文就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冷冻胚胎的处置规则进行探讨,以期对相关立法、司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二、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是解决冷冻胚胎引起的法律问题中的天字第一号问题,[5]这涉及到伦理、宗教、道德情感、人口政策、法律等许多领域。美国联合研究生学院的Robert Baker教授设计了这样一个思维实验,来测试一个人对此问题的态度。假设一个仓库里有一只猫、一个婴儿和成千上万个准备移植的冷冻胚胎,这时雷电击中仓库引起大火,大火即将吞噬该仓库。此时,你是唯一站在仓库门口的人,假设你只能抢救出猫、婴儿和胚胎三者之一,你会救哪一个?为什么?假设你能够抢救婴儿和另二者之一,在猫和胚胎之中,你会抢救哪一个?为什么?[6]你对该问题的回答是否反映了你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看法?

(一)主体?客体?中介?

由于冷冻胚胎是高科技产生的法律困境,所以争议较大。概而言之,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有三种观点:

主体说

主体说认为冷冻胚胎具有人的主体地位。主体说之一,是把胚胎视为自然人或有限的自然人,大体是首先确定胎儿有人的主体地位,而胎儿的认定有两种标准:一种是着床说,冷冻胚胎尚未着床,故冷冻胚胎尚不是人;二是受精说,认为从受精开始就成为人。由于冷冻胚胎是在人体外已经受精的,所以其进而就是主体。在美国的Davis Davis[7]一审离婚诉讼中,原告(妻子)要求对于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七枚冷冻胚胎享有控制权,以后将植入自己体内,而被告(丈夫)要求继续胚胎的冷冻状态,直至他对是否成为非婚父亲作出决定。初审法院法官认为,从受精时起胚胎即成为“人”,因此,被冷冻保存的实际上是试管里的小孩,女方享其“监护权”,被许可植入胚胎以取得抚育机会。一审判决以法院采用体外受精胎胚自然人说告终。

此观点缺陷较为明显,首先,本质上冷冻胚胎没有独立的人格,更没有反映人的本质的自我意识,这不符合生命的本质特性,“人是具有自我意识的实体”[8]。其次,冷冻胚胎即使植入母体体内,孕育成功率相对来说较低,毕竟和传统意义上的生命是不一样的,冷冻胚胎只是代表孕育成生命的一种可能性,是一种潜在生命,不是真实生命,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即使在美国,受精说也较为少见,Davis案上诉法院就撤销了原审判决。此外美国著名的Roe Wade案也早已否认人的生命从受精时开始算的说法。[9]最后,换个角度说,如果承认其为主体地位会产生以下困境:如果进行冷冻胚胎的夫妇不想继续进行孕育,放弃亦或是扔掉了冷冻胚胎,就构成了犯罪,那保存冷冻胚胎的机构也不敢将多余的、剩余的无人认领的冷冻胚胎损毁,我国在法律上的人的数量也将不可胜数了。此说也不利于体外受精等技术研究的开展,显然,将冷冻胚胎定义为主体是不合适的。

主体说之二是“法人说”,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123条规定了体外受精胎胚的能力:在被植入子宫之前,体外受精胎胚享有法人(Juridical person)地位,植入后的胎胚作为胎儿享有自然人地位。其主导思想是把冷冻胚胎看作是由物向人过渡时一种人的“拟制状态”,并非全部将自然人的权利赋予胚胎,只是赋予生命权,从而产生免受伤害权。法律规定只允许在一种情形下处置受精胚胎,即解冻后36小时没有能够成功发育的冷冻受精胚胎。[10]

法人说的出发点与指导思想是值得借鉴的,毕竟胚胎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是生命的种子。法人说旨在提高冷冻胚胎的法律定位,加大保护力度,使其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但此法人不是我们大陆法系通常所言的法人,“受精胎胚是男人的精子与女人的卵子的联合,这种联合与在社团名义下自然人的联合是一样的”[11]。如果采用此法人说,那我们原先的法人“概念改动得面目全非”[12]。毕竟胚胎不是人,更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人。

2、客体说

客体是指“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的权利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13]。权利是受法律保护,得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的力量。[14]此特定利益之本体,即是权利的客体。[15]客体形态繁多,主要有物、特定的他人行为或法益、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精神的产物、权利等[16]。主张冷冻胚胎为客体的主要是财产说。此说将胚胎认定为一种财产,并认为其是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也可以继承的。如约克诉琼斯(York v. Jones)一案,其中,弗吉尼亚州法院就把受精胎胚定性为保管合同标的的财产,[17]Hecht Kane一案中,死者生前将自己的精子冷冻并指定归配偶使用,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认为精子应属于死者遗嘱中所处分的可归死者生前自由支配处置的“财产”。[18]前述Davis案中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把冷冻胚胎视为孩子的判决,确认了男方不想当父亲的宪法权利,把冷冻胚胎视为一种共有的特殊形式的财产,双方对七枚冷冻胚胎共同享有平等的处置权。

财产说把胚胎这种生命的种子,视为财产,贬低了生命的价值。德国民法增订90a款规定“动物不是物”,来体现尊重动物,而把胚胎看作是财产无疑是倒退,“将其作为物看待不够恰当”[19]。而且,财产说忽视了冷冻胚胎的价值在于孕育出新生命的潜在可能性,这非财产所能相比。再者,存在着胚胎这种财产财产归夫妇共有?份额如何划分等等问题。

3、中介说:中介说认为胚胎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不是人也不是物,而是一种特殊保护的地位。这种特殊地位是“出于具有成长为新生儿的能力”[20],在前述 Davis案中[21],田纳西最高法院在三审中将胚胎定义为特殊的过渡物,既不是人也不是物,是因为“其有可能成为人类的生命”而受尊重,中介说虽然看似表面上避开了主体说和客体说的局限,但“建立人———中介———物的三极处理模式”[22],这种“具有成长为新生儿的能力的特殊地位”,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在法律关系要素中不好认定,难以放入法律关系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内容。

(二)冷冻胚胎兼具物权客体与人格权客体双重属性

笔者认为,冷冻胚胎兼具物权客体与人格权客体双重属性。作为物权客体,冷冻胚胎毕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物,但其是一种具有“潜在人格”的特殊的物,所以其处分目的是受限制的,不能适用有关财产性质的规定;作为人格权客体,冷冻胚胎是意欲成为父母的不育夫妇双方自己决定通过辅助生殖实现生育权的人格利益。

1、冷冻胚胎的物权客体属性:一种特殊的物

  “物者,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23]首先,冷冻胚胎是从从人体内采出精子、卵子进行技术处理产生,精子、卵子本为“人身之一部分,由身体自然分离时,已非身体之一部分,得为法律上之物”[24]。在梁慧星先生主编的《民法典草案》中第99条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客体。”[25]此条规定是“考虑到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医学上的器官移植技术、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26]王利明先生主编的《民法典草案》中也做了阐述,人身不是物,但是已从人体分离开的某些部分,如人体的器官、乳液、血液、精子、卵子等,也可以成为物并成为物权的客体。处分人体的某一部分,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仍然有效。[27]

其次,冷冻胚胎是高科技的产物,由专业机构保存起来,“利用科学技术加以支配者,是具有可支配性”[28],这也反映了“物的范围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支配的提高而不断扩大”[29]。另外,冷冻胚胎是为了进行体外受精而采取的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植入母体孕育生命,具有一定的价值或使用价值,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上的需要。最后,冷冻胚胎是一种有形体,正如一名遗传学家所言:“所谓胚胎不过是等于苔藓或者绒毛一类的东西…和其他任何一种哺乳动物的卵没有区别。”[30]但也需注意到,冷冻胚胎是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出于对于生命价值的尊重,这种物不同如我们平常理解的一般的物,移入人体体内(着床)便是胎儿,所以其是一种特殊的物。

特殊性体现在对于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属于意欲成为父母而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不育夫妇二人共有,不可分割、不可买卖。基本上冷冻胚胎是不融通物且受保护与限制。处分仅限于决定是否植入母体体内、抛弃、销毁或捐赠。关于冷冻胚胎是否可以捐赠,理论上说是可以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目的是帮助不育夫妇实现生育权,目前很多国家立法允许捐精、赠卵,承认捐精、赠卵是一种人道主义行为,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中也允许一开始就使用捐精或(和)赠卵进行体外受精。但对于已经产生的冷冻胚胎(如不育夫妇经移植成功孕育后多余的冷冻胚胎、不育夫妇决定终止该技术不再移植的胚胎或不育夫妇双方死亡后遗留的冷冻胚胎等)能否捐赠给其他不育夫妇直接移植,立法上尚有不同。中国现行对辅助生殖技术的规范是卫生部2003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其中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对于捐精、赠卵也承认为人道主义行为,且规定了伦理原则及技术规范。对于胚胎的捐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关于实施技术人员的行为准则中规定“禁止实施胚胎赠送”,这是指技术人员不得实施胚胎赠送,并未禁止不育夫妇自己决定胚胎捐赠。但是由于缺乏胚胎捐赠的技术规范支持,实践中即使有人愿意捐赠冷冻胚胎给其他不育夫妇,虽无法律禁止,技术上仍不可为。

 2、冷冻胚胎的人格权客体属性:生育自主决定的人格利益

自主决定权是“就与他人无关的事情,自己有决定权”[31],也就是“自己的私事由自己决定”[32]。自主决定系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包括意思决定自由在内,可归入到其他人格利益中。[33]由于胚胎是在体外培育、受精的,这时,妇女掌握其身体的利益不存在了,剩下的只有双方自主决定“是否愿意成为父母的权利”[34],正如美国罗伊诉韦德堕胎案(Roe v. Wade)中确认了堕胎自由属于个人自主决定的范围[35]。同理,冷冻胚胎是夫妻二人自主决定的载体,即自主决定生育和自主决定不生育的权利。自主决定权“是人格自由的内容,实现对于具体人格权的补充,保护新型的人格利益”[36]。德国冷存精子销毁案[37]也反映了此观点,判决的论点中提到“《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保护的客体不是物质,而是人格的存在及其自主决定领域”[38],“把自己部分先分离,再为结合,依权利主体者的意思,乃在于维护或实现身体的功能,乃属于权利主体者的自主决定权。”[39]

自主决定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这在我国的立法中也得到体现,如《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主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实施体外受精与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的机构,必须同不育夫妇签署相关技术的《知情同意书》和《多胎妊娠减胎术同意书》,就是保护个人自主决定的体现。在法律明确规定自己决定权之前,自主决定是可以包括在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之中的人格利益,“是专属于权利人本身,由其享有,不得让与或者继承”[40]。所以,冷冻胚胎作为生育自主决定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权客体的属性。在前述Davis案中,田纳西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是联邦宪法还是田纳西宪法,都保护个人隐私权,而这种个人隐私权下包含着生育自己决定权,而生育决定权由两种具同等意义的权利组成——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两种权利都受保护和限制。[41]

二、意欲成为父母而通过手术产生冷冻胚胎的夫妻的权利及权利行使规则

意欲成为父母而通过手术产生冷冻胚胎的夫妻,应为冷冻胚胎的权利人,也为冷冻胚胎移植母体成功怀孕所生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因为冷冻胚胎可能是用夫妻自己的精子、卵子培育,也可能是用捐精或(和)赠卵,因此权利人不一定与所生子女的基因父母。但因为是基于不育夫妻的自己决定而产生的胚胎及子女,因此法律仍选择行使自己决定权而产生冷冻胚胎的夫妻双方为权利人。

(一)夫妻双方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规则

基于前文所述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夫妻双方健在时,冷冻胚胎是一种载有人格利益的特殊的物,此时,无论从所有权共有的角度还是从生育自己决定权的角度,对于冷冻胚胎的处置,如果夫妻双方意见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尊重双方合意;由于冷冻胚胎从配子提取到培育再到植入母体内都是双方自主决定权一致的体现,期间任何阶段出现双方意思不一致的情形,不得强制处分,如英国《1990年人类受精与胚胎法》人工授精的任何一个阶段都要男女双方当事人同意。该法还规定受精卵和胚胎的首次储藏期为5年,并可以扩展到10年,只要捐精者书面表示同意。除非在受精卵的夫妻双方离婚或捐精者无法查询联络时,书面同意不可得,胚胎也将被终止生命。[42]由法律规定胚胎的贮藏期,避免了因双方无法达成合意而长期储藏的问题。 

(二)夫妻离婚时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规则

双方离婚时,对冷冻胚胎处置意见形成合意的,从其合意;如果双方都同意将其植入女方体内,本质上这是双方的自主决定权,从法理上是支持的,况且只是由于各种原因使得怀孕时间推后而已,这与自然生育无大的区别,离婚后植入冷冻胚胎发育成婴儿与离婚前怀孕所生子女都是离婚双方子女。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让一个儿童生下来就在单亲家庭是一种残忍,也有道理,此领域较为先进的国家和地区对此持保守态度,如我国台湾地区200735日通过的《相关人工生殖法》规定夫妻为人工生殖主体;德国1990年《胚胎保护法》规定,人工生殖需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施行。我国大陆目前对此没有规定,鉴于未出生儿童利益的保护,以及我国亲属法、继承法都是以传统的亲子关系为基础,如果支持离婚后冷冻胎儿移植给女方,这会引起较多的新型的纠纷,这在目前我国的立法经验、司法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建议也采取保守态度。

离婚时夫妻冷冻胚胎的权利行使应衡量双方利益在是否植入胚胎以实现生育权问题上,离婚时夫妻意见不一,一般法院不会强制植入,衡量想要生育和不想生育两个权利,一般因为其是平等的,不想生育的一方会得到支持。有的法院也会考虑女方在手术过程中付出的更多,考虑一方以后是否还有生育能力等因素。如果涉及不同权利,法院更要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前述Davis案到田纳西最高法院三审时,双方情况变化,都已再婚,女方不再要求自己植入而是要求将胚胎捐赠给一对不育夫妇,男方不同意捐赠更愿意销毁胚胎。法院认为男方不为基因父亲的权利优于女方把多余的冷冻胚胎捐赠给他人产生孩子并养育的权利,判归男方所有,以实现其不想生育的生育自己决定权。

在新泽西法院2001年审理的J.B. M.B.C.C.案中,[43]诉讼请求正好相反,J.B.女方)要求放弃冷冻胚胎,M.B.(男方)要求法院许可植入胚胎或捐赠胚胎给他人。在该案中,J. B. M. B.结婚后,J. B.怀孕流产,之后无法怀孕,经就医诊断M. B.有生育能力,而J. B.有不能怀孕的病情。双方决定到库伯中心(Cooper Center forIn Vitro Fertilization)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手术共产生11个受精胚胎,J. B.接受了四个胚胎的移植,其余七个被冷藏保存。J. B.怀孕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后双方分居,J. B.提起离婚诉讼,告知M. B.她希望放弃他们保存的7个冷冻胚胎,M. B.不同意,要求移植或捐赠给他人。经J.B.申请简易判决程序,一审判决及新泽西州中间上诉法院(appelatedivision)都认为,M. B.完全有生育孩子的能力,而且他要求控制冷冻胚胎仅仅是去捐赠给其他的夫妇,妻子(无生育能力)不想生育的利益更大,应该胜诉。三审新泽西法院认可了上诉法院的意见,认为胚胎应该被销毁,但因J. B.不反对继续冷冻胚胎,法院判决如果M. B.愿意支付冷冻胚胎保存费用,可继续保存胚胎,M. B.应告知法院是否支付保存费用,如不支付,将销毁冷冻胚胎。可见,此案中,即使不想生育的一方没有生育能力,她不想生育的权利也优先于另一方的权利。

 2、夫妻签署的冷冻胚胎合同的效力

在上述J. B. M. B.案中,当事人与库伯中心签署了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上描述了手术过程,同时,对胚胎的控制与处置也有约定。但对于如果双方离婚冷冻胚胎的处置权没有明确约定,只是说处分应向法院申请命令。法院在审查合同效力时认为,即使在签订合同时有成为父母的意愿,双方当事人的生育自己决定权并不受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改变主意,强制生育的合同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是无效的。在马萨诸塞最高法院2000年审理的A.Z. B.Z. 案中,[44]法院也认为强迫成为生物学上父母的合同因违背公共政策而无效。

当然,当事人与医疗机构签订的知情同意书或其他合同只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对自己决定权作出强制,还是有效的,签订详细、明确的合同能够预防很多纠纷。在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Kass Kass案中,[45]法院强制离婚夫妻在他们不能达成合意时按照合同把冷冻胚胎捐赠给科学研究。因为在他们与医院签订的知情同意书里非常明确的约定,如果他们对冷冻胚胎的处置形不成合意,将把冷冻胚胎捐赠给医院用以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科学研究。而且在双方协议离婚之前,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又一次明确“双方离婚对冷冻胚胎打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都不享有权利,应按知情同意书里承诺的捐赠给医院用以科学研究”。法院认为合同是有效的。

(三)夫妻一方死亡冷冻胚胎的处置

由于自主决定权为“人身专属性不能让与和继承”[46],所以冷冻胚胎对于死亡的一方而言只剩物的属性,而对于活着的一方仍是自己决定的人格利益,当人格利益的处置与对于物的处置不一致时,优先考虑人格利益。如果此时对于冷冻胚胎的处置,死亡的一方生前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此时冷冻胚胎视为生存一方的自主决定权的体现。当然,如果死亡一方生前表示过自主决定的意思,此种意思如果与活着一方意思一致的,从合意;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活着的一方不得处分。

三、夫妻双方死亡冷冻胚胎的处置:继承人对冷冻胚胎的权利与胚胎收养制度的构建

(一)夫妻双方死亡后继承人对冷冻胚胎的权利

夫妻双方死亡,冷冻胚胎上载有的夫妻生育自己决定的人格利益也随之消灭。此时冷冻胚胎只是单纯的物权客体,虽然由于其具有潜在生命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其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不得流通等。此时死亡夫妻的继承人对于冷冻胚胎的权利也同样有物的继承权与人格利益双重属性。

1、继承人对于冷冻胚胎享有受限制的继承权

夫妻双方死亡后,冷冻胚胎作为单纯的物权客体,对于死亡夫妻的继承人来说是有价值的,它是被继承人遗留下的特殊的客观实在物,从某种意义上,其凝聚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如被继承人付出的手术费用、保管费用等,是社会分工和社会价值的体现,当然这种财产利益由于冷冻胚胎自身的特殊性,不能通过交易体现出经济价值。因此继承人得继承冷冻胚胎这种特殊的物,只是继承的不是完整的所有权,因为不育夫妻生前对冷冻胚胎这种特殊物的所有权本身也是受到限制的。而继承人继承的受限制的所有权更因被继承人自己决定权的消灭而受到进一步限制。继承人只能继承占有权(委托保管权)、受限制的处分权(决定抛弃、法律制度许可下的捐赠、不能买卖、不得代孕等)。法律对冷冻胚胎进行特殊保护,限制其处分,但并未损害其物的属性,并未规定不得继承。

2、继承人基于身份关系对冷冻胚胎享有人格利益

不育夫妻死亡后,其继承人是世界上唯一关心冷冻胚胎命运、对冷冻胚胎享有人格利益的人。在中国传统生育文化及计划生育国策背景下,接受辅助生殖手术的人大部分无法自然生育,没有子女,其继承人大多是父母等长辈,夫妻双方如都是独生子女,其遗留的冷冻胚胎凝聚了双方“失独”家庭的哀思寄托、传承期盼等人格利益。对于任何非继承人来说,包括从事手术保管胚胎的医疗机构,显然不具有这种人格利益,没人去关心与自己不相干的人遗留的冷冻胚胎。

3、继承人对冷冻胚胎的受限制的处分权

继承人继承冷冻胚胎后,所有权归继承人共有,不得分割,不得进行非法处分。如果继承人意见一致,可以继续保存,可以抛弃、销毁,(理论上)可以捐赠给他人、可以捐赠给科学研究。经继承人一致同意,也可转由其他保存机构保存。如果继承人对其处置意见不一致,不得分割,鉴于公益的目的,还是由保存机构保存。

如前所述,即使是不育夫妻本人对于冷冻胚胎的处分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受有如“遵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不得买卖胚胎”等限制,继承人继承胚胎后,对胚胎处分权的行使也应受到法律限制,除前述限制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务人员禁止实施代孕技术,禁止实施胚胎赠送。虽然有所限制,但不能否认继承人对冷冻胚胎享有的继承权、处分权及人格利益。

(二)构建胚胎收养制度的设想

将冷冻胚胎捐赠给不孕配偶,移植并且由其将胚胎发育成生命,然后将其收养,叫做胚胎收养。在不育夫妻死亡,其遗留有冷冻胚胎的场合,通过胚胎收养制度,能够满足多方利益需求。对于死者继承人而言,满足了血脉延续的情感需求,避免了继承人将其毁坏后的道德愧疚,毕竟其在人们观念中还是生命的种子。对于受赠的不孕患者不仅满足了生育的需求,同时比起用捐精和赠卵从头开始培育胚胎,成本较低,而且由养母亲身孕育,更利于培养出和谐亲子关系。对于冷冻胚胎而言,有机会发展为生命出生,体验生命之美,比胚胎作为废物被销毁要有价值的多,而且充分顾及了胚胎可能发育成婴儿的利益。正如在McKay and Another v. Essex Area Health Authority and Another[47]案中,患有麻疹的原告主张“错误生命 (wrongful life)之诉”,阿克纳勋爵法官判决原告败诉就是基于“违反了人类的生命具有神圣性”[48]的理由,也是绝大多数国家判决不支持出生有缺陷的人主张有缺陷的出生不如不出生的依据。[49]所以胚胎收养制度是“最道德的剩余胚胎处理方法”,是利益衡量的杰作、法学技术的佳品。

胚胎收养制度在美国的立法与实践中已有尝试。2009年佐治亚州的《收养选择法案》(Option of Adoption Act)首度以立法确立了收养的双轨制,正式把胚胎收养作为组建家庭、让渡和设立亲权的一种方式。[50]具体操作如下:1.收养主体是已婚的不孕女子,为了避免科学伦理较大争议,其收养对象不能是同性恋和单身母亲。而且,还要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于申请人精神状况、生活习惯(是否滥用药物等)等审查。2.签署相关的协议,主要是确保捐赠父母对于胚胎的权利义务全部让渡给收养者。3.对于捐赠者年龄限制,捐赠者年龄“不到四十岁时”。4.在胚胎收养中,76%的诊所都采取互盲的、秘密的完全收养方式,即不允许捐赠人对收养人和将来出生的儿童有任何的控制。相关各方签订收养章程,收养协议,几乎涉及到了将来可能发生争议的所有情况,防患于未然。

我国目前虽然不禁止胚胎捐赠,但对于技术人员“禁止胚胎赠送手术”,也没有胚胎捐赠的技术规范。基于我国的现状,建议先在收养法中建立仅限于夫妻双方死亡的胚胎可由继承人决定送养给不孕夫妇孕育收养的制度。为避免不必要的科学伦理争论,对于此制度的适用对象持保守态度。1.申请收养的人只能是已婚的不孕女子,不得是未婚子女、(申请时)离婚女子、同性婚姻,应夫妻共同收养。2.对于贯彻“婴儿利益最大化”原则,对于收养人的身体健康、生活方式等予以考虑。3.确立一定的收养年龄,因收养者要经胚胎植入、怀孕及生育,因此收养者应在医学认为的适合孕育的年龄段内。4.实行双盲原则,对于胚胎的信息、送养人与收养人的信息绝对保密(双方都同意让对方之情的除外)。5.签署捐赠者让渡对于胚胎或将来发育成婴儿的权利义务,并对于可能产生纠纷提前对拟好商议。6.鉴于胚胎收养是一种身份行为,关乎公益,建议国家相关机构实行审查,实行登记制度。

综上,高科技的发展给不孕不育夫妇带来福音,冷冻胚胎技术的发展更使得体外生殖成功几率大增,但也无可避免会产生很多冷冻胚胎引起的纠纷诉讼,“我们可以预见类似的争端将席卷法院”[51]。因此,对于冷冻胚胎相关法律问题应尽早完善立法,制定相关人工辅助生殖法、胚胎保护法等;实施冷冻胚胎技术的当事人及医疗机构应签订好知情同意书等相关合同文书,防患于未然。在遇有法律空白或有漏洞时,应由法院依据基本法律原理,参考基本伦理准则,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

注:“本文原载于201475日《人民司法》第13期”。    由作者授权本公号发表。

作者简介:李燕,山东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金根林,山东政法学院学生。

[1]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8页。

[2]冯建妹:“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页。

[3]徐国栋:“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

[4]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5页。

[5]徐国栋:“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

[6] Barry R. Furrow, Thomas L.Greaney, Sandra H. Johnson, Timothy Stoltzfus Jost, Robert L. Schwartz, HealthLaw,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2014, P1395.

[7] 842S. W. 2d 588.

[8]邱仁宗:《生命伦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88页。

[9] Roe v. Wade, 410 U. S.113(1973).

[10] Erik W. Johnson. Frozen Embryos: DeterminingDisposition Through Contract,Rutgers LawReview,2003,(5)

[11] John Bologna Krentel. The Louisiana “Human Embryo ”Statute Revisited:Reasonable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for the in Vitro Fertilized Ovum. LoyolaLaw Review,p.240,p.246.

[12]徐国栋:“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

[13]史尚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14]施启杨:《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页。

[15]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16]施启杨:《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76-177页。

[17]Sina A.Muscati.Defining aNewEthical Standard forHuman inVitro Embryos in the Context of StemCellResearch.Duke Law and Technology Review ,2002.

[18] Mason& McCall SmithLaw and Medical Ethics Reed Elsevier (UK) Ltd1999p486.

[19] []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

[20] Jeremy L. Fetty.A “Fertile” Question: Are Contracts Regarding theDisposition of Frozen Preembryos Worth the Paper upon Which They areWritten?[J].L.Rev.M.S.U.-D.C.L.,2001.

[21] Junior L. Davis v. Mary S. Davis, 842S. W.2d588,1992.

[22]徐国栋:“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

[2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24]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6页。

[25]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篇》,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0页。

[26]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篇》,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1页。

[27]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篇》,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28]施启杨:《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79页。

[29]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页。

[30]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1页。

[31] []山田卓生:《私事与自己决定》,日本评论社1987年版,第3页。

[32]刘士国:“患者隐私权:自己决定权与个人信息控制权”,载《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33]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136页。

[34]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6页。

[35] Roe v. Wade, 410 U. S.113(1973).

[36]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页。

[37] BGHZ124,52.  

[38]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

[39]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页。

[40]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8页。

[41]  Barry R. Furrow,Thomas L. Greaney, Sandra H. Johnson, Timothy Stoltzfus Jost, Robert L.Schwartz, Health Law,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2014,1387.

[42] Mason& McCall SmithLaw and Medical Ethics Reed Elsevier (UK) Ltd1999p487.

[43] 783 A. 2d 707 ( N. J. 2001)

[44] 725N.E. 2d 1051,1057-58(2000)

[45] 696N.E.2d 174(N.Y. 1998)

[46]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6页。

[47] McKay and Another v. Essex Area Health Authority and Another,[1982]Q.B.1166.

[48] Robin Mackenzie, From Sanctityto Screening: Genetic Disabilities, Risk and Rhetorical Strategies in WrongfulBirth and Wrongful Conception Cases, Feminist LegalStudy7,1999,p.180.

[49]张学军:《错误的生命之诉的法律适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50]吴文珍:《美国的胚胎收养实践与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51]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8页。

上一篇下一篇

联系我们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有关家事法苑团队的信息或有法律相关问题咨询请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