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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5-01-13 10:50 浏览量: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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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3日 深圳罗湖区法院  钟媛媛

我庭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不少当事人通过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企图达到多分甚至独占的目的。其中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典型的情形。

如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给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即俗称的“小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普遍一致的做法:根据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判决第三者返还受赠的财产。这类判决的前提是认定受赠人为第三者,但如果无明确证据证明受赠人为第三者,是否可以同样判决其返还财产呢?

我庭有一宗获得中院维持的生效判决案例:温某(女)诉黄某(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某(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温某与李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目前仍是合法夫妻;黄某是李某控股公司的员工。2011年,李某汇款160万给某开发商,为黄某购买了一商铺,登记在黄某名下。温某得知后起诉黄某,要求其返还该笔款项160万元,并主张其丈夫李某与黄某为情人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黄某则否认其与李某系情人关系,并称双方仅为公司股东与员工的关系。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黄某为第三者,但李某未经妻子温某的同意擅自花费160万元给黄某买房,该款项的支出明显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李某的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而黄某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且温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黄某返还上述款项。故判决黄某向温某返还财产160万元。

该类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要旨在于,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单独处理共同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当处分的共同财产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应取得夫妻双方的一致意见,否则应认定为无效。上述案例中便是此种情况,花费160万买房对于任何普通家庭而言,都应该是一项重要决定,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但此情况下也非绝对无效,若受赠人为有理由相信此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善意第三人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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