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学阶梯》中继承法上的遗产信托及特留份制度
2014年4月19日 江苏法院网 郦晓红
《法学阶梯》是东罗马帝国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下令编写的一部法学教科书。“法学阶梯”一名取自罗马帝国鼎盛时期大法学家盖尤斯、保罗、乌尔比安以及其他法学家如弗洛伦丁和马其安等的同名著作,并以它们为蓝本,其中特别是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日常事件法律实践》为蓝本于公元533年底编写而成。《法学阶梯》是《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与其他三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它是当时的罗马法学家根据查士丁尼的要求编写的,因此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它融会了罗马法的全部基本原理,是罗马法的精髓;第二,条理清楚,概念明确;第三,文字浅显,易于阅读;第四,内容翔实,包括了民法的各个方面[1]。
《法学阶梯》共分四卷,总计九十八篇。第一卷是关于人的规定,即关于私法主体的规定;第二、第三卷是关于物的规定,即有关财产关系,其中包括继承和债务的规定;第四卷是关于契约和诉讼程序的规定。《法学阶梯》相对于《十二表法》的突出特点在于把作为主法的人法和物法排列在前,而把作为助法的程序法排列在后,这表明随着罗马帝国商品经济的发展,罗马法学家们已把着眼点放在权利问题上,而不像早期那样放在“正义与不正义”之分的问题上[2]。
纵观整个《法学阶梯》,九十八篇中有二十八篇规定继承法,超过四分之一,相比之下,关于合同的规定仅占总篇幅的13%,由此可以证明当时的罗马私法与经济交换的关系不紧密[3]。继承法之所以在私法体系中占的分量如此之重,主要原因有二:其一是对私人所有权的尊重,因为继承是移转所有权的方式之一,遗嘱权是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的运用形式;其二是历史经验的堆积,罗马法学家的保守特性使他们热衷于在旧制度的基础上加以革新,于是新旧规定叠加导致内容比较多[4]。《法学阶梯》规定的继承制度复杂且精细,其一系列具有重要价值的制度,尤其是遗产信托和特留份制度对于其后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继承法的发展和完善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遗产信托
1.1遗产信托的涵义和发展历程
对遗产信托的涵义,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并没有进行集中性地概括和总结,仅仅具体解释了遗产信托的运作脉络和程序[5]。不过,查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中对遗产信托制度作了较为概括性地解释:当某人欲以遗产或者遗赠物给他所不能直接给的人时,他便信托有能力根据遗嘱取得的人的诚意来实现。之所以将其称为遗产信托,是因为他不能以法律去制约别人,而只能依靠他所委托的人的诚信来进行制约。[6]
根据以上表述,我们不难发现,遗产信托制度是产生于继承和遗嘱之后[7]的一项法律制度。构建它的目的在于规避市民法上的一些强制性规定。根据盖尤斯的观点,遗产信托主要是当时罗马社会中的一部分人由于受遗赠人范围的限制问题,尤其是针对罗马市民以外的外邦人,为了逃避这些限制而产生的一个制度[8]。依据罗马市民法,外国人不能参与罗马的民事活动,他们既无遗嘱能力也无继承能力。依照传统习惯,外国人总是通过他们的保护人(即罗马市民)间接地参与罗马社会的各种活动。因此这些外邦人依赖这些罗马市民,将其遗产转移给他们,请他们帮助实现自己的目的,即让自己的后人作为该遗产的受益人[9]。另一方面,对于罗马市民来说也存在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诸多限制。因此罗马人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也往往采用遗嘱信托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因此可以很明显地看出,罗马法创立的这种遗产信托是从罗马以外的人的继承问题开始的。虽然市民法上也有遗赠制度来达到转移财产以给予特别人以特别权利的目的,但其形式和内容都是非常严格的:它的形式是郑重的、程式化的;它的意思表示是典型的。[10]因此,为了回避市民法对转移遗产的严格要求,人们便利用遗产信托的方式。不过,需要说明的是,查士丁尼所称的“只能依靠它所委托的人的诚信来制约”仅仅是遗产信托发展初期的情况。实际上,到奥古斯都帝时,已经有“信托大法官”来专门处理信托纠纷,并确认了受托人的信托义务[11],从而使遗产信托成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受托人所负的并非纯粹的道德义务。从此以后,遗产信托很快变成了一种得到广泛承认的法律制度[12]。
在遗嘱信托发展之初,遗产信托几乎不受任何限制,人们通常当面实行委托,或者采用后来得到普及的书面形式,即所谓的“遗嘱附书”。从不受任何形式达成信托协议到“遗嘱附书”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13]遗嘱附书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套语,比如“我请求、我希望、我吩咐、我托付、我想”等方式,而且遗嘱附书的发展经历了从极端繁琐到过分自由的过程。因此后来的伊士坦丁规定了将遗嘱的形式要求扩大,适用于遗嘱附书的趋势,但与现代信托制度有很大区别。总的来说,古罗马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信托概念,并且第一次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呈现[14]。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曾经严格区分了遗产信托和遗赠。[15]其第268款明确指出:“在通过遗产信托赠与的物与直接遗赠的物之间,有很大的差别。”同时,270a等款进行了具体的解释,指出:“在遗嘱附书中实行的遗赠,只有经过遗嘱人确认,也就是说,只有当遗嘱人在遗嘱中规定写在遗嘱附书中的内容是有效的时,才有效。而遗产信托却可以在未经确认的遗嘱附书中实行。”从他所举的很多例证可以看出,遗赠和遗产信托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遗赠的内容必须合法,即符合市民法,这样才会有效,而遗产信托则不受此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至罗马帝国时期,随着市民法与万民法的二元合流,原先加诸于遗赠上的种种限制逐渐取消,遗赠和遗产信托的区别很快消失而融合归一。[16]在查士丁尼时代则正式废除了两者的区别[17]。查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中说:“我们认为把遗赠和信托相提并论是必然的,因为他们之间没有什么区别。而且,遗赠所欠缺的从信托的本质那里得到补充。遗赠多具备的长处也同样适用于信托。”[18]这就深刻表明了在罗马法时代,“遗产信托”和遗嘱是紧密相连、相依为命的,遗产信托也始终未能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而其结局则是与遗赠混合而消失。追究其原因,也许是因为当时的立法过于严格,从而限制了它的发展。也可能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当时古罗马奴隶社会经济发展的封闭局限性和家庭身份登记制度的枷锁,也许才是使遗产信托不仅未得到发展反而消失的必然原因。[19]
1.2遗产信托并非现代法上的信托制度
尽管罗马法存在遗产信托,但不能据此认为罗马法存在信托法律制度,因为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必须具备一套系统的规则体系,并能够独立地存在。然而,罗马法上的信托却始终是与遗产转移联系在一起的,它仅仅是用来满足遗嘱人于死后将其遗产用于一定目的一种制度设计,所以其运用主要局限于遗嘱领域,在遗嘱之外,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这种信托内嵌于遗嘱之中的状况使其缺乏形成一套独立的系统性规则的必要,因为一些信托基本层面的东西就能够满足遗嘱人的这一简单目的[20]。因此,在罗马时代,我们很难发现法学家和裁判官对信托进行单独地研究和探讨,信托尚未被系统化、独立化、体系化,实践中也没有被扩及适用于其他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讲,罗马法上的信托只是停留在思想的层次而已,还未上升到制度的层面。因此,那种在谈及罗马遗产信托时就使用“信托制度”一词并认为那时已经形成信托制度的说法显然是草率的、欠严谨的[21]。
2法尔奇迪亚法与现代继承法上的特留份制度
2.1法尔奇迪亚法概述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二十二篇阐释了法尔奇迪亚法,该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遗嘱人可自由处分遗产的范围。过去根据十二表法,遗嘱人可以通过遗赠处置其全部财产,因为法律规定:“个人无论怎样处置其财产,法律都认可”。[22]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人们主张限制这种过分的遗赠自由,因为对过分的遗赠自由加以限制,这对于遗嘱人本人而言也是十分有利的,譬如遗嘱人所指定的继承人往往由于一无所得或所得甚微而拒不承受遗产,致使遗嘱人成为不留遗嘱的死亡者。虽然对此问题先后颁布了福里亚法和渥科尼亚法,但两者皆不足以彻底解决这种状况。最后则颁布了法尔奇迪亚法,据本法规定,遗嘱人的全部遗赠不得超过其财产总数的四分之三,这就是说,无论被指定的继承人不论是一人还是数个人,必须留给他或他们至少四分之一的份额。[23]这实际上就是现代继承法上的特留份制度的雏形。
2.2特留份制度的理论基础
罗马继承法较早地确立了遗嘱自由原则以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在遗嘱权被滥用后,其又首创“特留份”制度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以保护家庭其他成员的继承权。在这种制度构架中,遗嘱人的自由意愿及家庭成员的正当权益均得以保护,遗嘱继承的制度价值得以完整体现[24]。罗马法上的这种成熟的遗嘱继承制度对后世诸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并通过《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几部优秀的民法典得以进一步发扬光大。
特留份制度的理论根源主要在于自然法理念,罗马法学家接受了自然法思想后,从法律规则的角度对其进行了独到的解释。他们认为:自然法乃基于人类公认的自然理性,自然法就是公正、正义。作为罗马实定法的哲学基础,它是“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中制定,为所有的民众共同体共同遵守的法”[25]。公元前2世纪,西塞罗以十分精彩的语言,在《论共和国 论法律》中雄辩地阐述了这一思想:“有一种符合人的天性的真正的法律,也可称为正直的理智,它扩散在一切人中间,它是不变的,永恒的,它命令我们应该做什么,禁止我们做坏事;它是神的旨意,我们不能将它废除,也不允许逃避……它在罗马是这样,在雅典也是这样;它今天是这样,明天也是这样;它是唯一的,永恒的,不变的,对任何国家和任何时期都是这样的……”[26]因此,自然法是理性和道德的,人们的意志无法将其改变,自然法要求的是秩序与和谐。特留份制度恰恰是罗马法学家基于自然法衡平、公正的理念在遗嘱继承中作出的完美的制度设计。罗马遗嘱继承法以其独特的规范设计既保护了家庭成员的继承份额又保护了遗嘱人的自由意愿,家庭和谐和意思自治均得以保护,有助于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2.3特留份:遗嘱自由与限制
首先应当确认的是在罗马法上的遗嘱继承制度中,遗嘱自由是首要而基本的原则。遗嘱,在罗马法中指确定意思的证明[28]。而遗嘱权,在罗马社会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私法上的权利,珍爱私权的罗马人对遗嘱的重视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如果哪一天在没有遗嘱中度过,那将是件极为不幸的事,“丧失遗嘱特权似乎被认为是比任何灾害更沉重的一种天罚,诅咒一个敌人,说他要死而无遗嘱要比任何诅咒都更苛酷。[29]”罗马人这样做的目的显然是因为遗嘱权的行使能够使遗嘱人自由安排他所控制的家族中的各种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以便延长他的影响的存在[30]。十二表法是罗马法遗嘱自由的肇始,诚如前文所述,十二表法上的遗嘱自由几乎是不受任何限制的。遗嘱自由,在崇尚私法自治、私权神圣的罗马社会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它对于尊重遗嘱人的意愿、维护家族财产和遗嘱人身份的平稳过渡极为有利[31]。但是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裁判官和法学家们发现遗嘱权的行使出现了一种流弊:有的家长或因受人愚弄,或因一时偏爱而经常滥用遗嘱自由权,有的家长甚至立遗嘱将其财产遗给情妇或与家族毫不相干的第三人,而不给自己的妻子和子女,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妻子和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使法定继承人制度形同虚设。针对这种弊端,罗马法逐步对完全的遗嘱自由加以适当的限制,特留份制度应运而生。采用特留份制度以限制遗嘱权的滥用,乃罗马法学家们的首创:家长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必须给一定范围之近亲以特别遗留之份额,其份额起初并无明文规定,由裁判官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其后仿照《法尔奇迪亚法》的规定,以法定继承份(简称应继份)的四分之一为标准;查士丁尼皇帝第18号新敕对其进一步完善,规定有子女四人以下的,特留份为应继份的三分之一,有子女五人以上的,特留份为应继份的二分之一,此部分财产遗嘱人不得随意处置,必须留作法定继承。
特留份制度的设立是自然法平等、公平、和谐等理念带给罗马法的影响,目的在于限制完全的遗嘱自由,“保护近亲的继承权,衡平遗嘱人意愿及近亲权益两方关系,以达到家庭及社会秩序的和谐”[32]。在特留份范围之外的财产,为遗嘱人得自由处分之部分,对此部分财产,遗嘱人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和情感好恶,或遗于其喜爱之特定人,或通过遗赠方式授予慈善公益事业,谋求社会公益。可见,在特留份制度下,遗嘱人的自由意志及近亲权益均得以有效而合理的保护,可谓匠心独运。
2.4继承与创新:近现代诸国的特留份制度
罗马继承法以其精深的哲学理念和对基本问题的衡平处理而著称于世,尽管现今罗马法已经远离了它的辉煌时代,但是不能否认它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几部著名的民法典中的重大影响,并通过这几部民法典对其他许多国家的遗嘱继承制度产生了影响。
在对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的限制上,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沿袭罗马法的做法,利用特留份制度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在大陆法系诸国家的民法典中,几乎都可以找到有关特留份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为了保护法定直系卑血亲和尊血亲的利益,规定遗嘱人只能在遗嘱中处分其特留份以外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有子女一人时,特留份为全部遗产的二分之一;有子女二人时,为全部遗产的三分之二;有三人以上时,为全部遗产的四分之三。[33]《瑞士民法典》用了10个条文,《意大利民法典》用了20余个条文对特留份问题进行了规定,而《德国民法典》则用了将近40个条文加以更为详细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有对这一问题较为详细的规定[34]。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所规定的特留份制度一般都涵盖了在罗马时代就已涉及到的基本问题,如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特留份的数额、特留份的计算、特留份的追补、特留份请求权的丧失及消灭时效等,并且各个国家和地区又根据本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特留份制度的相关基本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改革。
这种改革主要集中在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扩大上,把生存配偶(主要为女性)和非婚生子女纳入到特留份权利人范围,显著提高了他们的法律地位。[35]享有特留份,是相关自然人的一项重要财产继承权。对特留份权利人的界定,反映了不同时期和国家对不同自然人法律地位的基本判断。在罗马时代,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仅仅局限在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和同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排斥生存配偶和非婚生子女作为财产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而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都承认生存配偶和非婚生子女都可以享有特留份继承权,尽管这个过程有些漫长和曲折。应当说,在特留份制度上确认并提高生存配偶的法律地位,反映了社会及人们观念的巨大进步,就继承的功能在于财产性扶助而言,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对待也是现代社会十分明智的选择,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因父母的道德过失而强加给子女某些处罚性后果,因为这些子女在是否婚生的问题上是没有选择的可能性的[36]。
3结语
作为包括了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罗马法,其基本精神和绝大部分内容,逾千古而犹存。而作为罗马法重要部分的继承制度也深深地影响了后世的诸国,直到今天,在现代的各国继承法中,还能够看到罗马法的影子。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民法典制定活动同样也不能不考虑罗马法,只有这样才能制定一部既科学又顾及传统的继承法。读完《法学阶梯》,我也深深被罗马法的博大精深所震撼。最后以我十分喜欢的《法学阶梯》序言部分的第一段来结尾:
“皇帝的威严与光荣不但要依靠兵器,而且须用法律来巩固,这样无论在平时还是战时,总是可以将国家治理得很好;皇帝不但能在战场上取得胜利,而且能采取法律手段排除违法分子的非法行径,皇帝既是虔诚的法纪伸张者,又是征服敌人的胜利者。”
[1] 百度百科:“法学阶梯”,http://baike.baidu.com/view/536136.htm
[2]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出版序言第3页。
[3] 徐国栋:《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
[4] 徐国栋:《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
[5] 徐卫:《遗产信托制度与罗马法中的信托思想》,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182
[6]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15页。
[7] 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8] 马云红:《信托及信托制度的起源》,《消费导刊》2007年第12期。
[9] 马云红:《信托及信托制度的起源》,《消费导刊》2007年第12期。
[10] 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11]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73页。
[12] [英]巴里.尼古拉斯著:《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13] 马云红:《信托及信托制度的起源》,《消费导刊》2007年第12期。
[14] 马云红:《信托及信托制度的起源》,《消费导刊》2007年第12期。
[15] 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页。
[16] 马云红:《信托及信托制度的起源》,《消费导刊》2007年第12期。
[17]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18] 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39页。
[19] 马云红:《信托及信托制度的起源》,《消费导刊》2007年第12期。
[20] 徐卫:《遗产信托制度与罗马法中的信托思想》,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182
[21] 徐卫:《遗产信托制度与罗马法中的信托思想》,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182
[22]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13页。
[23]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14页。
[24] 李海松:《遗嘱自由的展开与限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5] 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26] 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李海松:《遗嘱自由的展开与限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8]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75页。
[29]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24页。
[30] 李海松:《遗嘱自由的展开与限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31] 李海松:《遗嘱自由的展开与限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32] 李海松:《遗嘱自由的展开与限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33 陈碧贤:《特留份制度—遗嘱自由与诸利益之平衡与协调》,《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1期。
34 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913页。
35 李海松:《遗嘱自由的展开与限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36 李海松:《遗嘱自由的展开与限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37 陈碧贤:《特留份制度—遗嘱自由与诸利益之平衡与协调》,《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1期。
作者单位:丹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