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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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婚姻家庭法律的变迁

 发布时间:2014-11-21 11:24 浏览量: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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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0  人民政协报   郑泽川

  19504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起点。

  此后,1980年和2001年,婚姻法经过两次修改,成为主导中国人婚姻家庭生活的主要法律。本文作者是这一过程的参与者,从他的回忆中,我们可以看到几十年来婚姻法的变迁,也可以感受到我国社会关系正在走向文明和宽容。

  ——编者

  阴错阳差进入法律系

  1952年秋,新中国创办的第一所新式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招生组到四川招生。那时,我刚参加完贵州剿匪。二野决定调一部分有知识、有文化的战士到大学进一步深造。于是,我们近200人被抽调到西南军区所在地重庆报到,在华西大学(后更名为华西医科大学)学习文化。当时,我想到人民大学外交系读书,可是招生的说外交系已招满了,并说法律系与外交系差不多,于是我就阴错阳差地进入了人大法律系。

  到1952年,中国人民大学初具规模,设有9个系。该校法律系成立于1950年,是新中国诞生后创立的第一所正规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后被誉为中国法学教育的“工作母机”和“法学家的摇篮”。

  由于新中国刚成立,还没有自己的法学教育师资,学校就邀请苏联专家前来指导,帮助中国培养社会主义法律人才。当时人大法律系本科生学的课程全是苏联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如苏维埃刑法、苏维埃民法、苏维埃劳动法等,培养方案也基本与莫斯科大学一样。我对法律专业十分感兴趣,可是当时能读到的有关法律方面的书籍太少。好在法律系有个资料室,尽管书少得可怜,但是去看书也不用什么手续,我一有时间就往资料室跑,在书架上翻来找去,几乎把能找到的与专业相关的书都读了个遍。

  当年,很多学生被抽调出来,一边向苏联专家学习,一边给中国学生讲课,也教也学,教学相长。大我5岁的刑法老师高铭暄(后来成为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对我影响很大,不论是学识还是他献身法学事业、潜心耕耘探索的精神给我影响不小。新中国民法学的开创者和民法学理论奠基人佟柔当年是中国民法和婚姻法教员,他独到的见解或论述对我自然有直接的影响。

  婚姻法的首次修订

  1950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婚姻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它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几十年来婚姻法的变迁,反映了我国社会关系正在走向文明和宽容。1950年的婚姻法从根本上破除了旧的婚姻家庭制度,树立了新的婚姻家庭观念,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这部婚姻法内容比较简单,一共才27条。因为它的宗旨主要是破旧立新,所以内容并不是很具体。

  到了20世纪50年代后期就应当修订婚姻法,把立法的锋芒从破旧立新转移到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上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完成这个任务。

  1962年国家再一次进行全部民法的起草工作。当时毛泽东说:我们要立法,不仅刑法要搞,民法也要搞。婚姻家庭法是广义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但这一次的民法起草工作也没有完成,因为文化大革命很快开始,全部民法的起草工作随之停止。

  19789月,中国妇女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和破坏,全国妇联工作中断了11年之久,全国妇女代表大会21年没有召开了。出席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们抑制不住喜悦和激动的心情,互相祝贺。讨论或交流中,妇女代表们谈得最多的是婚姻家庭问题。有人提出:195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时过近30年,社会发展了,人们的生活、思想观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婚姻法中的一些条文与当前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不相适应,必须尽快进行修改。

  这年107日,时任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向中央呈送了有关建议修改婚姻法的请示。

  不久,中央同意了。

  结婚的年龄

  根据党中央的批示,113日,全国妇联邀请民政部、卫生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负责人协商,决定成立修改婚姻法小组。时任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任组长,修改婚姻法小组下设办公室。我是第一个到修改婚姻法小组报到的。

  开始是李宝光(时任全国妇联副主席)带着我们以1950年婚姻法为基础,哪些应该删除,哪些可以保留,哪些需要修改,大家讨论,我执笔起草条文。后来,李宝光调到河南工作后,妇联指定书记处第一书记、党组副书记罗琼大姐牵头这件事。这中间,起草组苏庆出国学习,社科院法学所又派来了陈明侠。1980年初,中国政法大学的巫昌祯教授也参与了进来。

  从1978年底到19796月,经我的手就起草了6稿草案,起初定名为《婚姻家庭法》。后来,我们又带着这些草案到机关、基层征求意见。这次修订争论最大的两个问题:一是结婚的年龄,二是离婚的条件。

  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0岁、女18岁,但随着20世纪70年代计划生育的全面展开,全国各地都自行规定了晚婚年龄,且多不一致。有的地方还用晚婚年龄替代了法定的婚龄。

  刚刚恢复工作不久的彭真,出任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他在一次民法座谈会上谈到婚姻法修改时说:“一切法律都要适应人民的需要。我们制订婚姻法,不能不考虑老百姓的生活习惯。大家都是年轻时候过来的,你想想,非要农村青年二十好几岁结婚,能不能行得通?计划生育应该提倡,但是,婚龄问题和育龄问题要分开。生育年龄可以号召推迟,至于婚龄,也应该提倡晚婚,但是作为法律规定,就要适度。城市知识分子主张高一些,农民主张低一些,我们国家人口百分之八十是农民,就要照顾到最广大的农民。法制委员会建议的男22岁、女20岁,调查了31个国家,已经是最高的。有人说25岁才能达到性成熟,我问了林巧稚教授,哪里有那个事情!还有离婚问题,只要一方不同意,两三年也离不了,男女关系破裂到一个把另一个害死。”

  离婚的条件

  关于离婚的条件问题,实际上从1950年婚姻法公布不久,就产生了“理由论”和“感情论”之争,一直是争论不休。“理由论”坚持离婚必须有正当理由为原则。如被包办的人提出离婚,应该给予批准;有喜新厌旧的人提出离婚,则不予支持。“感情论”则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是从婚姻的本质出发,婚姻既然已经死亡,存在还有什么意义?

  修改小组在拟定的草案中,将原第17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改为:“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应根据夫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对此,起草组第一考虑到的是当时我国的婚姻状况已经完全不同于新中国成立初期,那时要求离婚的主要是旧社会普遍形成的封建包办婚姻,提出离婚诉讼的绝大多数是受压迫的劳动妇女。新中国成立30年来,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妇女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纯属强迫包办的婚姻,即便“文革”期间有所回潮,但毕竟比起解放初期要大大减少了。第二,从多年的审判实践中体会,离婚案件一般比较复杂。有些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判离的,对夫妻双方,特别对女方及子女确实有利;但也有判不离的,反而比较好。也有不少要求离婚的夫妇,经过一定的工作,又和好了。所以草案作了这样的修改,可判离也可判不离。

  1980910日,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婚姻法,并于次年11日起正式实施。新婚姻法实事求是地确定了婚龄,将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提高2岁,改成男22岁、女20岁。用当年一位立法者的话来说就是:“我们不能制订一个使很多老百姓都违法的法律。”同时,还禁止3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通婚。中国古代是非常流行表亲结婚的,如贾宝玉与林黛玉、薛宝钗都是表兄妹。当时有些人提出制定这个规定条件可能还不成熟,所以最终在婚姻法说明报告中作了一些比较灵活的说明,例如在个别偏远地区不要一刀切。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个说明也渐渐失去必要了。

  专家试拟稿力求一步到位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同样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一切必然地反映到婚姻家庭领域中来。这时候,人们发现已经实行了多年的第二部婚姻法面对改革开放后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显露出它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可以说,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起步很早,但是某些规定当时已经滞后于现实,似乎还保留在小二黑结婚的时代。

  1990年是1950年婚姻法颁行40周年、1980年婚姻法公布10周年,时任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妇女儿童专门小组成员的我和巫昌祯等向时任全国妇联副主席聂力反映应当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问题,聂力非常支持。1993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持召开修改婚姻法论证会。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修改婚姻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19953月,聂力联合一些全国人大代表领衔签署相关建议,获得成功。103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报告,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

  199611月,成立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领导小组组长由民政部副部长杨衍银担任,副组长由全国妇联副主席刘海荣、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长梁书文担任。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特聘婚姻法学领域的6位专家组成专家试拟稿起草小组,除了我,还有巫昌祯、王德意、龙翼飞、陈明侠、夏吟兰。试拟稿起草小组召集人是我。

  从199611月至19976月,由我领衔的试拟稿起草小组的专家们赴各地调研后,完成了专家试拟稿第一、第二稿。

  当时专家小组的思路是力求一步到位,全面完善,将这次修改同民法的法典化结合起来考虑。主张立法时不仅要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还要致力于制度建设,各种制度应当基本齐备。为此,当时拿出的试拟稿内容比较丰富,包括总则、亲属、结婚、夫妻、离婚、父母、子女、收养、监护、抚养、法律责任、附则共12147条。

  法学界和社会学界的大论争

  二稿出来以后,民政部在北京召开了一次座谈会,征求社会各界对专家试拟稿的意见和建议。

  至此,专家试拟稿从保密状态变成公开化,并由此引发了一场法学界和社会学界的大论争。社会学界认为法学界偏于保守,法学界则认为社会学界过于“西方化”。双方争议如火如荼,交锋迭起。在关于是否“加大离婚难度”、“惩办第三者”等问题上观点迥异。

  从1999年起,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专家试拟稿进行审议,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和召开各种座谈会,于200078月形成了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一稿,提交九届全国人大第十八次常委会议审议。当时的焦点问题集中在:配偶权是什么,同居义务和忠贞义务是否在法律上应给予确认,“第三者”是否应当受到惩罚,法律是否介入道德领域的问题;“包二奶”算不算重婚,如何遏制重婚纳妾;诉讼程序中,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什么,是否应限制有过错方的离婚自由等等。尤其是配偶权问题争论得十分激烈。

  根据审议中常委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法工委又进行了修改。同年12月,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二稿提交九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常委会议审议时,明确将审议的议题限定在5个方面:关于重婚;关于家庭暴力;关于无效婚姻;关于夫妻财产制;关于离婚时对无过错方的赔偿。

  20011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全民意见。这部全民翘首以待的法律草案,终于走到前台。修正草案的大讨论波及各行各业,既有90岁的老人,也有年仅13岁的孩子。一部法律的修订,在中国引起这么多人的关注,得到人民大众这么广泛的参与,在中国立法史上还是第一次。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第三次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反复审议讨论,反复修改完善,大多数条款已改得更准、更精,草案已经基本成熟。4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同日,婚姻法公布实施。

  长期以来,在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问题上,流行这样一种观点,即“婚姻立法宜粗不宜细”,这种观点对我国婚姻立法的影响很大,以至于现行婚姻法内容缺少许多应有的制度性规定。这种情况只有在民法典中得以完善。

  婚前体检并未取消

  从2003101日起《婚姻登记条例》取代了实施了近9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管理”二字的引退可以看出婚姻登记主体的“转移”——从过去的政府居高临下对个人的约束,转变为确立了个人为“婚姻主体”的地位,体现了“婚姻是个人的事,政府只是提供服务”这样一个现代理念。

  从那时开始,男女双方只要带上户口簿和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一份声明,就可以拿到红色的结婚证、驶上婚姻的幸福“新干线”。自此正式有工作单位的人,想结婚或是要离婚,都不用到单位开介绍信了;没有工作单位的人,想结婚或是要离婚,也不用到街道开介绍信了。新条例取消了出具“单位证明”的规定,代之以个人签字声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

  对以前婚前必须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体检的规定,在新条例中已经取消。医学上还没有证明患有哪一种疾病的人是不能够登记结婚的,因此新条例把有关婚检的规定也予以取消。同样本着个人对自己健康状况负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理强制婚检的事宜。

  结婚到底还要不要进行婚前体检,已成为当时人们关注的焦点。新条例中对婚前检查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婚前检查仍然有法律依据。其实,认为婚姻登记中取消婚前检查是一种误解。虽然《婚姻登记条例》中将“婚前检查”的规定取消,但是,199561日实施的《母婴保健法》中仍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作为法律,其法律效力优于《婚姻登记条例》。因此,不能认为新条例中不规定“婚前检查”就认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前检查就取消。

  新条例不再规定“婚前检查”,一方面是因为《母婴保健法》已有规定,另一个方面主要是因为“婚前检查”在一些地方被一些医院滥用,作为创收的借口。新条例还是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婚姻登记”的规定,婚检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因此,为了婚姻登记人的利益和民族发展,公民还应当自觉地在婚前接受婚检。

  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空白

  我国现行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仅有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无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一大空白。

  其实,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于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从另一种角度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治理违法婚姻。事实上,中国存在为数不少的违法婚姻,如结婚不登记、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近亲结婚等。违法婚姻的存在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如由早婚导致的超计划生育,拐卖妇女等等。而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女方和子女的权益往往受到较大损害。早在制定1980年婚姻法时,我就提出增加无效婚姻制度。后来,我重新提出,被全国人大法工委采纳。建立无效婚姻制度对维护妇女的权益有一定益处。对于一桩胁迫婚姻,宣布婚姻无效意味着这位妇女还是未婚,而以“离婚”处理,无疑会给她未来的婚姻生活蒙上阴影。

  有人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从大的方面说,婚姻是夫妻之间及两者的共同体与社会之间的一种法律上的契约;从小的方面说,婚姻也是夫妻之间一种心理上的契约,其条款早在结婚之前就已经规定好了。我是“婚姻契约”的反对派,尽管我并不否认婚姻契约说在历史上曾经起过的进步作用。结婚、协议离婚须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这与契约确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是婚姻的效力、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法定的,而不是当事人意志决定的。过分地强调婚姻的“契约性”是弊多利少,无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建设。当然,美满的婚姻、家庭是需要经营的,我认为经营之道就是:互让互谅,互敬互爱。

  参与立法工作感言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这个问题过去在理论上和实际工作中都是有歧见的。在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中,法学界曾以独立部门说为通行说法,这同前苏联法学的影响不无关系,我早期也受到影响。

  后来,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是存在于作为平等的主体的公民(自然人)之间的,调整此类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理应属于民法的范围。但是,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民法总则中某些一般的规范是不宜适用于婚姻家庭法的。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相比较,婚姻家庭法规范具有自身的种种特点。

  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组织的“细胞”,既反映社会经济基础的特点,也反映社会上层建筑的特点,其根本社会属性,受控于政治、经济、法律、道德、风俗习惯、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每一次社会变革,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赋予新的内容,更换新的观念。我国两千多年来形成的包办强迫、男尊女卑和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对人性的摧残是残酷的,男女婚姻必须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这种标准之下,门当户对、婚姻论财是结婚的必要条件,强迫包办、买卖婚姻和早婚是结婚的主要形式。其结果是,有情人终不能成眷属成为一种社会现象。

  婚姻本是个人的私事,但是,在高度计划经济时代,虽然有恋爱的自由,但不一定有婚姻自由。如结婚、离婚必须向组织汇报并经组织同意方可办理,甚至出现解放初期的领导指定、组织包办婚姻和“文革”期间的政治婚姻,这些违背个人意愿的婚姻,极大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婚姻自由的权利必须正当行使,而不能滥用。既要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动,同时又要反对婚姻问题上的轻率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同各种违反法律、破坏道德的行为作斗争。

  今天,我国现实生活中虽然还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动,存在着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及出于不纯正的动机而轻率地结婚、离婚等现象。但是,婚姻自由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以爱情为基础的自由婚姻已经成为生活中的主流。

  杨大文:著名民法学家、亲属法学家。19334月出生于江苏常州,1956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历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助教、讲师,北京大学法律系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兼北京人文大学法学院院长等,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

  曾任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妇女儿童专门小组成员、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口专家委员会委员、民政部婚姻专家委员会委员;出任过我国现行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计划生育法(草案)等法律、法规的起草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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