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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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视点:继承公证实务难点梳理及非诉继承制度初探

 发布时间:2014-12-16 16:29 浏览量: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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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6日  公证人  冯爱芳

在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主办的第一届“中国继承法论坛”上的发言

一、继承公证综述

众所周知,遗产继承处理是一项非常专业、复杂的法律业务,其核心是通过对一系列事实和证据的查明与认定来最终确定谁才有资格继承死者死后遗留的财产,并且在其承继的遗产范围之内对外承担死者的债务。

中国公民遗产继承权的实现有两种主要途径,一种是继承权公证(非诉继承),一种是继承权诉讼(诉讼继承)。在这两种途径中,继承案件除少量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出,绝大部分交由各地公证机构来处理完成。

2013年为例,据中国统计年鉴显示,全国各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继承类案件共审结146649件,而全国的公证机构共办理继承公证646090件,也就是说,公证机构处理遗产继承案件的占比为81.5%,另外,根据上海市的最新调研成果,在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地区,继承公证占比能达到了90%以上。以本人所在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而言,近三年的继承公证案件的办结量分别为:20121704件,20131955件,2014年截止今日(1212日)1742件。平均每个公证员继承案件的年办结量大约为60件,多者可达到100件。北京有25家公证处,全国有2932个(近三千家)公证机构,管中窥豹,可见一斑,非诉遗产继承案件中公证机构的作用是非常巨大。

二、继承公证实务中的难点梳理

继承从死亡时开始。在权利主体消亡之后,其对外的权利义务处于空白停摆状态。无论由哪个部门或主体主导遗产继承处理工作,都必需完成三个基础步骤:梳理遗产清单、查清全部的适格继承人、确定最终的遗产继承人。因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相同,因而,办案的疑难点问题也大致相同。但是,区别于存在着明确的原被告争议双方的诉讼继承而言,诉讼继承中存在着大量争辩双方共认的事实,而非诉继承中的对抗性非常弱,串通合谋的可能性更加大,仅凭一方自认或提供线索,公证人员的调查核实义务和责任尤为重大。由此,压在非诉继承处理实务人员头顶上的几座大山,可能会与大家脑海中的想象有所区别与偏重。

第一大难题: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我国现行《 继承法》 将父母与配偶、子女共同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是受死后扶养说影响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映,混淆了继承和赡养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在以往的社会条件下,我国公民财产数量很少、人口流动性不大、养儿防老的思想根深蒂固,特别是原来绝大部分农村生活的大家庭中,父母年迈之后对子女的经济依赖性较大,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下是有一定道理的,是时代的产物。但是,在公民财产数量和价值都有显著增长的情况下,尤其是

人口流动性较大的城市里,财产向上流转的规定,实质上有违被继承人的愿望。通常情况下,人们都是希望将自己的财产留给晚辈直系血亲的,而不是长辈直系血亲甚至旁系血亲。一则,“白发人送黑发人”是人生最痛苦的事。子女先于父母去世之后,丧偶儿媳或女婿必将面临着两难的局面,告诉老人吧,担心他们无法承受丧子之痛,承担不了万一有个闪失的责任;不告诉吧,存款无法提取、房产无法过户,遗产问题长期被搁置无处处理;二则,如果年长的父母在未实际分割并实际取得财产时死亡的,继承的财产将通过父母转归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这样明显不符合被继承人愿望。而且,中国的传统习惯和思维里,也是默认将财产往下流转的。我们知道,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父母的继承顺序后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现行继承法规定,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符合中国人的传统思维,实施以来的几十年里都没有发生改变,导致公证机构在处理继承案件中,总是满怀抱歉、纠结地去询问、调查死者父母的情况。一般情况下,人事档案中明确记载父母死亡信息的可以直接认可。如无记载,则需要当事人开具销户证明或者提供两名知情人或者辅之以其他证明方式(如村委会证明或墓碑照片等)。

第二大难题: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现行继承法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同于亲生子女。解释上甚至认为继子女可以有双重继承权,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既可以继承继父母的财产,又可以继承生父母的财产。继承继父母财产的根据是扶养关系,继承生父母财产的根据是血缘关系。然而,继子女享有继父母遗产继承权的前提是形成了扶养关系,如何判断形成了扶养关系,判断标准又特别模糊不清的。这里的“扶”养关系是双向的,既包括老对小的抚养,也包括小对老的赡养。公证实务中,对此问题简单的判断为:如果再婚时是未成年人,一般认定为形成了扶养关系。但是,在当今社会婚姻关系的稳定性逐年下降的社会环境中,再婚家庭再次解散的几率很大。然而,姻亲关系的解除又并不必然意味着扶养关系的消除。也就是说,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不仅有抚养继子女的义务,而且即便再婚关系解除,还要分出一部分遗产给他(她)曾经的继子女。显而易见,这样的规定和做法,明显构成了对继父母的双重不公。往往在这种情况下,两个家庭解散之后,通常都不会再联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非诉继承根本没法办理。可以说,这样的法律规定无视现实生活的秩序,过于高估了法律制度对生活秩序的

塑造干预能力,而且,会带来更为严重、更为消极的后果,也就是说,法律的导向会使得带有未成年子女的男女再婚难上加难。

第三大难题:作为固定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及其居住权的保障

继承资格来源于两类: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婚姻关系是其他一切亲属关系的基础,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夫妻之间的关系无论在感情生活上还是在经济生活上都是相互依赖程度最强的。当配偶一方死亡时,死者通常总是希望将其财产首先留给对方,由对方来支配。所以,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都将配偶作为最主要的继承人,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配偶的继承地位日益提高。然而,夫妻关系不同于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不可改变的,而夫妻关系是可变性。可以说,最不稳定的是夫妻关系,而最受保护的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可以亲密无间胜过任何血缘关系,也可能反目成仇形同陌路。一来,在婚姻关系稳定性逐渐降低的社会环境下,让姻亲的配偶地位绝对高于和排斥序位在后的血亲关系,从而继承到全部遗产,其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二来,如果将直系尊亲属确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那么将配偶规定为特殊继承人就绝对有必要。否则在死者无子女的情况下,全部遗产均归配偶,配偶一旦再婚,其家庭财产便进入与死者毫无关系的另外一个家庭,这样的结果不仅使被继承人的血亲在感情上难以接受,而且也不符合死者的愿望。将父母、配偶、子女列入同一序列,死者的配偶与死者父母、死者的子女与其祖父母经常会因遗产问题陷入到无何止的纷争当中。甚至,死者的子女与其健在的父母一方都会发生争议,特别是在房产继承处理中,这时的子女急于争夺房产的所有权,而健在的配偶方最担心的是无处居住,要求保留永久居住权。这是处理遗产继承案件中最常见的诉求。然而,我们的继承法律对此并未考虑到。应该说,配偶遗产继承权的实现,可以通过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也可以通过保留用益权的方式,在法律层面将选择权交给健在的配偶,这样细致、人性的法律理念才是我们应当倡导和吸取的。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 区都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不固定其继承顺序,他 ( )可以和某些或者所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其继承份额视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而定,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越靠前,配偶的继承份额越低,反之,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越靠后,配偶的继承份额越高。

三、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创新

在小额遗产继承的问题处理上,公证机构、金融机构、人民法院都在面临着不同程度的冲击。各地公证机构开展小额遗产继承的程序探索和突破。其中,较为大胆和突出的是“证明继承和保管资格”的特别程序方案。传统遗产继承处理方式是以最终结果为导向的,核心在于通过证明最终继承人来确定遗产的最终归属于,也就确定了由谁领取的资格。然而,小额遗产的继承可以并不需要证明到最终结果,“半程”的结果已完全能够满足其需求,即证明 “谁有权领取”。最终归属谁,当然可由谁领取。然而,具备领取资格的人可以是多种选择。当事人有权领取的法律依据,除了最终继承人之外,在法理层面:1、继承法上的遗产未分割前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共管权利及义务;2、物权法上的遗产分割前各共有人的共管权利和义务;3、作为亲属为避免造成家人的财产损失而主动管理家人的相关事务符合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4、基于婚姻关系(夫妻)及家庭关系(亲权)中的家事代理权利。也就是说,基于委托、保管、共有、家事代理等法律事由均可以享有领取资格。换句话说,在领取存款的时候,并不需要所有继承人对存款已经分割,只需要证明谁有权领取即可。这是小额遗产继承公证在理念上的创新。

在程序设计上,申请领取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资金和股票等小额财产的,可以根据下列特定程序办理:1、法定继承人中一人或一人以上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即可; 2、提供申请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即可。3、申请人应书面承诺,其领取上述财产后,负保管责任并有义务分配给其他合法继承人。4、公证证明申请人在该继承中具有继承资格和领取并保管资格。

同时,为保障公证文书不被滥用,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特定程序办理的小额遗产继承公证书应严格限制公证文书的使用范围,须标明:(1)“本公证书系申请人领取和保管上述存款的有效法律文书,但也仅用于领取和保管上述存款,用于其他事由无效”;(2)“本公证书不证明申请人为上述存款的最终所有人。而且,出证前申领人须签署相关专项承诺书,如:(1)继承人之间不存在纠纷;(2)其他继承人同意由其领取、保管相应存款遗产;(3)领取后会妥善保管并向其他继承人交付相应存款遗产,否则,可能因“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而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有必要的话,上述专项承诺书可附于公证书后。

作为处理非诉继承案件的主体,公证机构责无旁贷,须以积极的心态回应社会的需求,对传统办证理念和模式进行有效改造,结合小额财产的特点进行风险评估,建立特别程序以解决小额财产继承难题。切实履行公证机构应尽的社会责任。

四、非诉继承法律制度构建初探

我国公证制度自恢复以来,继承权公证就是一项传统的业务,在规范遗产继承行为,维护家庭和睦和保障继承人合法权益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继承权公证并不属于法定必须公证的范畴,无论是继承法、物权法还是房地产管理,均没有规定必须办理公证。但是,由于公证机构在遗产处理方面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使得继承公证的前置性审查成为各方主体的一项长期的、自由的、理性且经济的选择。目前,公证机构定性为证明机构,并非继承权的确权机构,名义上不具有确认继承人继承权的职责,同时,也并非法定的遗嘱检认机构,名义上不具有检认私署遗嘱效力的法定职责。可以说,几十年来,公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遗产继承领域一直干着名不正、言不顺,却实实在在不可或缺、卓有成效的事。取消强制继承公证的呼声从未间断过,今年伴随着《不动产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更是将这种挑战推向了顶点。今年的8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刊载了2013年的一起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纠纷案”即是此方向的典型例证。

从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权公证实务来看,我国公证机构实质上是在行使继承权的确认权和私署遗嘱的检认权,而且自行总结、创设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规范,与德国的遗产法院,日本的家庭法院所行使的职能极为相似。可以毫不客气的说,我国公证机构已然成为当前处理非诉讼遗产继承事务的唯一机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就因为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立法滞后或缺陷,公证机构在遗产继承事务面前一直是尴尬和窘迫的。这样的现状,不仅是公证之伤,更是立法之痛,应当由法学界和实务界共同进行深刻地反思和探讨。

制定于1985年继承法,它对于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和稳定和睦的亲属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历史车轮滚滚,时代飞速发展至今,遗产继承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产生的矛盾和问题,在现有的继承法律制度统筹规范下已然无法全面涵盖和有效解决。那么,如何合理构建非诉继承制度,规范非诉继承处理方式和行为,减少遗产继承纠纷,已成为摆在我们继承法律专家面前不容忽视和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最后,我想用最高人民法院何帆法官致敬刚刚故去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邹碧华法官的一首小诗为本文作结:

独角兽回到寓言里

谁来驮负巨大的词语(财富)

——有的人说会放弃

——有的人说会继承

(作者:北京市方正公证处 冯爱芳,图片来源:百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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