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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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8)

 发布时间:2014-11-18 19:00 浏览量: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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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18日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庄建玉诉吴建光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情概要】原告庄建玉与被告吴建光于20021216日结婚,2003717日生育一女吴某。吴某随原、被告及祖母居住在吴江区松陵镇太湖小区,就读于吴江区鲈乡实验小学,平时由原告送其上学,祖母接其放学。后原、被告于20121126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吴某随吴建光生活,庄建玉每月给付抚养费,并详细约定探望权。原、被告离婚后,吴某随被告吴建光及祖母在吴江区松陵镇太湖小区居住,平时由被告或祖母接送上学、放学。20136月底暑假期间,吴某按离婚约定随原告在其租住的吴江区松陵镇瑞景国际小区居住、生活,一个月后吴某未返回被告处,继续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并在20138月底、9月初随原告至松陵镇八坼社区的男友家居住、生活,开学后,由原告送其上学、外婆接其放学。

  庄建玉于201381日诉至法院,提出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吴某由被告吴建光抚养,但与原告感情极好,离婚后,吴某多次表示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吴某现已满10周岁,对于抚养权人有选择的权利,请求法院变更抚养权。

  被告吴建光认为,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吴某的抚养权,且吴某从小由祖母带大并接送上下学,离婚未给吴某造成太大影响,原告现在无法确认有无固定住所,不利吴某的学习、生活。

  法官前往吴某就读的吴江区鲈乡实验小学,在其班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征询吴某意见,吴某表示更愿意随原告生活,但又不排斥随被告生活。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仅8个月,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未降低;吴某表达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愿望的同时,不排斥与被告共同生活;事实上吴某自幼即随原、被告及祖母在松陵镇太湖小区居住生活,平时主要由其祖母照料生活起居,并就近在吴江区鲈乡实验小学就读,吴某之前的生活环境具有稳定性、便利性。此外,原告现借住在松陵镇八坼社区男友家,距吴某学校较远,且生活环境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吴某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伤害,抚养权之争可能会再次造成伤害。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且该方有抚养能力,但是,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衡量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女儿已年满10周岁,且在跟随父或者母共同生活作出选择。但法院从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出发,一方面至学校了解情况,征询其意见,另一方面围绕未成年子女开展调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轨迹、成长环境、生活和学习现状。在充分调查后,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及未成年子女的辨识和责任能力,认为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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