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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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潘XX诉闫XX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发布时间:2014-11-14 10:50 浏览量: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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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31日  法学家指导案例

审判规则

【指导性】参考性案例   

一般情况下,父母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是当父母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或者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亲死亡后,母亲将未成年人留予其祖父母照看,并携带死亡赔偿款出走的,应当认定母亲不但未履行监护义务,而且损害了未成年人对死亡赔偿款所享有的权益。在此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有权向法院申请将监护人变更。若祖父母具有良好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在生活上具有较深的联系,未成年人本人亦表示不愿随母亲生活,则法院可准予变更监护人。

丧偶后未对子女尽监护职责的可变更祖父母为监护人

XX、潘XX诉闫XX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 基本案情 】

XX、潘XX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梅X。梅X与闫XX系夫妻,二人公共育有一女,即1998年出生的XXX;一子2004年出生的XXX。梅X20099月在塑料厂(上海XXX塑料厂)务工时因工伤死亡。此后,林镇调解委(上海市XX区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问题组织塑料厂与闫XX等亲属进行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塑料厂支付611780元赔偿款的协议,其中女儿XXX应得赔偿款为113641.20元。取得赔偿款后,闫XX与儿子XXX携带赔偿款离家,女儿XXX被留在家中由梅XX、潘XX夫妇抚养。经查明,梅XX、潘XX夫妇抚养女儿XXX期间,闫XX未曾尽到过监护义务,亦未给付生活、教育等费用。另查明,闫XX2011年以其本人与儿子XXX的名义在怀远县XXX小区购买了一套门面房。

XX、潘XX以闫XX对女儿XXX不履行法定监护人的职责为由,请求将女儿XXX的监护人变更。

XX辩称:本人系女儿XXX的法定监护人,而且本人已经尽到了对女儿XXX的监护职责。请求驳回梅XX、潘XX的申请。

庭审中,XXX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祖父母梅XX、潘XX共同生活,不愿随其闫XX生活。 

【 审判结果 】

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女儿XXX的监护人为梅XX、潘XX

【 审判理由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一般情况下其父母即为监护人。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包括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照看未成年人生活、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以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妥善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等监护义务。如果父母不能尽到上述监护义务,或者具有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那么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法定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监护关系。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监护关系变更案件时,不仅要考虑申请变更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还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

本案中,闫XX系女儿XXX的母亲,其作为法定监护人具有照看女儿XXX生活、妥善管理女儿XXX财产等监护义务。但在梅X因工伤死亡后,闫XX不但未能履行应有的监护义务,反而携赔偿款以及儿子XXX离开,将女儿XXX留给梅XX、潘XX照顾,亦同时侵犯了女儿XXX对赔偿款享有的财产权益。由于闫XX同时具有不履行监护义务、损害女儿XXX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梅XX、潘XX作为女儿XXX的祖父母有权请求法院将监护关系变更。又因梅XX、潘XX在身体健康、经济等方面可以满足照顾女儿XXX的条件,梅XX、潘XX与女儿XXX在生活上亦具有较深的联系,女儿XXX也明确表示不愿随闫XX共同生活。因此综合上述情况,依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女儿XXX由梅XX、潘XX监护更为适宜。 

【 适用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第二十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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