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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法院:非婚生子女权益如何保护?

 发布时间:2014-02-06 17:20 浏览量: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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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26
上海法治报

非婚生子女权益如何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俗称的私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如何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日前,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案件,来沪近二十载的台商周傅斌与上海姑娘杜月有十年婚外情,2008年,杜月产下一子,4年后,周傅斌要求做亲子鉴定,杜月拒绝,周傅斌便将母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4年来母子的不当得利32万元,法院最终依据亲权法理及证据规则,充分考虑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障,驳回周傅斌返还不当得利费用的诉请。

十年是真爱 孩子是谁的

上世纪90年代,台商周傅斌来沪打拼,2003年的一次朋友聚会,周傅斌与杜月相识并迅速成为婚外伴侣。2008年,杜月怀有身孕,周傅斌在生育手术相关材料上签字。孩子出世了,但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姓名”一栏为空白。

2009 2012年间,周傅斌多次要求做亲子鉴定,但杜月始终反对。孩子三岁半了,周傅斌第四次提出要求做亲子鉴定,杜月依旧反对,周傅斌认为,四年间自己为抚养孩子付出许多,杜月却几次三番阻挠亲子鉴定,自己合理怀疑孩子是否己出,四年的费用是母子的不当得利,故他一纸诉状将母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不当得利32万元。

在法庭上,周傅斌为证明自己与杜月的婚外情史,拿出了2003年写的告白书以及2012年写的保证书,其中提到“十年是真爱……珍惜爱情的结晶……要与现在的太太离婚……重新结婚后宝宝改姓‘周’”等内容。据查明,在2008年杜月产子时的麻醉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周傅斌也以杜月丈夫的名义签字。

被告杜月则不同意周傅斌的诉讼请求。庭上,她承认与周傅斌有不合法的男女关系,周也多次向孩子的卡里打钱,但这并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周傅斌给孩子的抚养费。关于亲子鉴定,杜月认为这对孩子是一个残酷的过程,现在小孩三岁半已经记事,亲子鉴定会对孩子心灵产成生负面影响,而且杜月还担心,亲子鉴定后,周傅斌会与她争夺孩子的抚养权,进一步对孩子造成伤害,所以自己坚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对于这点,周傅斌在庭上陈述,杜月是怕孩子鉴定出来不是自己的,不存在血缘关系,那就没有义务支付抚养费了,所以四年的费用是不当得利。

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的现状

 法院认为:本案表面上看是不当得利案件,但究其实质,实际是“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认领”即生父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一经认领,非婚生子女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义务。本案中,尽管周傅斌不与母子一同居住,但其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抚养母子,从法理上讲,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拟制认领,是对孩子尽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

 然在支付了几年抚养费后,周傅斌认为孩子不是亲生,要求返还抚养费,这一请求隐含着确认其对孩子的认领行为无效的意思,但对此,周傅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凭杜月不愿意进行亲子鉴定便认定孩子并非亲生骨肉没有依据。

所谓“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我国虽然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没有相应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约定俗成的习惯,但是《婚姻法》的一大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本案中依据亲权法理,法院认定周傅斌构成“认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证据规则举证不利方承担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从证据规则而言,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条件。

本案中,周傅斌要求告返还支付四年的抚养费,其应就该费用支付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进行举证,证明其与孩子之间无特定的法律关系。在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周傅斌在10年左右的时间里与杜月保持婚外男女朋友关系,在书信中他承认孩子是与杜月共同所生,且在杜月生产时,医院手术材料上他以家属的名义签字。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周傅斌应具有足够的常识和认知来判断孩子是否为其亲生,仅凭杜月不愿意做亲子鉴定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从举证便利的角度讲,杜月举证无疑是便利的,其只需要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整个案件事实便一清二楚。然而,亲子鉴定需要提供血液、头发之类的身体部分,这些并不属于民事证据,杜月坚持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且提供合理理由,其行为不属于举证妨害,不能就此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周傅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孩子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也未能证明支付的抚养费不存在法定原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周傅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傅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傅斌给付系争款项至今,并未有足以令其对给付钱款的原因产生质疑的事实发生,现周傅斌仅凭杜月不愿意做亲子鉴定为由要求返还之前给付的款项,依据不足,故对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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