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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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视点:试论遗嘱公证的风险及防范

 发布时间:2014-11-25 11:38 浏览量: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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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4日  公证人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质上发生了翻天覆地得变化,同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被人们更加关注。为了预防家庭矛盾,越来越多的人更愿意选择采用公证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属于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由于公证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是否为最后有效遗嘱和遗嘱继承公证是否要核实所有法定继承人等原因,给公证机构与公证遗嘱受益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所带来的矛盾和纠纷也逐渐增多。公证遗嘱风险也随之增加,又因公证遗嘱的费用也相对较低而承担的风险较高,导致个别公证员也因此或明或暗地少办甚至干脆不办与遗嘱相关的公证业务。如何才能有效保障立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最大限度的避免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风险,是摆在公证人面前的一个大课题。

一、 规范公证遗嘱的办证流程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三条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将直接导致将来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出具的遗嘱继承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因此,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遗嘱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公证遗嘱的内容是否真实。语言是否准确、详细,表述是否符合当事人的语言习惯。

首先,公证当事人如果提供了自书或代书遗嘱申请办理公证时,承办公证员应当先向公证当事人进行核实,内容大致为:遗嘱内容所涉及的财物是否是其个人所有,是否有权属凭证;财物描述是否具体明确(如房屋的地址;汽车的品牌型号、车牌号等);遗嘱内容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遗产遗留给遗嘱受益人,若受益人已婚是否归其一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遗嘱内容是否需要修改或补充等。其次,如果公证当事人采用口述,由公证人员代书时,承办公证员则一定要先进行询问并由本处工作人员进行详细记录,再由本处工作人员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制作代书遗嘱。询问笔录和公证遗嘱的语言尽量与立遗嘱人的语言习惯一致,而不要全部是法言法语。公证机构应将当事人提供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以及本处工作人员制作的代书遗嘱,作为公证遗嘱的原件入卷存档。

(二)询问笔录内容应记录详细。全面细致的询问笔录可以从客观上最大限度地确认遗嘱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最大限度地防范公证遗嘱风险,保障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最后一道也是最有力的屏障。询问笔录应当由承办公证员亲自询问,另一名公证员或本处公证人员记录。询问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当事人设立公证遗嘱是否自愿,有没有被胁迫等。

2.当事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等。

3.遗嘱所处分的财产状况,财产有无正式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财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共有(如家庭共有、夫妻共有、其他人共有等);有无夫妻财产约定等。

4.当事人的家庭成员的详细情况,如,是否是原配夫妻;共生育有几个子女;子女的工作及经济收入情况;是独立居住生活还是与子女一起生活等。

5、法定继承人为多人时,而遗嘱受益人是其中一名,需要询问公证遗嘱当事人为何不将财产遗留给其它法定继承人。

6.当事人是否曾经立过公证遗嘱。承办公证员应尽最大努力去引导当事人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并告知其隐瞒真实情况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曾在其他公证机构立过公证遗嘱,承办公证员应及时通知该公证机构,防止先前公证遗嘱的受益人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先行申办遗嘱继承公证。同时告知当事人如果以后再立公证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还是来本处办理公证为好,如果在其他公证机构申办公证,应当通知本处,以便存档备案。这样更有利于公证遗嘱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7.通过侧面询问公证当事人的其它情况,审查确认当事人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例如:老人是否还存有传统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从而将财物遗留给儿子,作为承办该公证员,还是需告知其女儿在法律上也有相同的继承权,如公证当事人还是自愿留给儿子,承办公证员应当按公证当事人的意愿办理。再如:了解其所有子女的生活状况,以及平时各子女是否照顾该公证当事人,以及家庭有无其它矛盾等等。从公证当事人的回答,特别是老年人,可以更加有利于承办公证员看清公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8.认真履行公证告知义务。告知公证遗嘱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遗嘱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

9.公证机构指派公证员外出上门承办公证遗嘱时,承办公证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首先记录是如何与立遗嘱人进行联系的。例如:承办公证员外出上门办证前,是当事人通过电话与公证机构进行联系的?还是通过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来公证机构传达立遗嘱人的意愿等形式进行联系的?应当记录存档。

(三)对当事人设立公证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1.当事人来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遗嘱时,可以通过当事人对事物的一些判断和语言表达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

2.如果当事人是因病在家或在医院、养老院等地方,需公证机构指派公证员上门办证时,应让当事人提供当天或者近几天的县级以上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用以证明公证遗嘱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证明。

(四)在对当事人进行录音或录像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运用录像设备。因其声像俱全比单一的录音更有说服力。

2.录像应从承办公证员向当事人询问时开始到当事人在公证遗嘱书上签名或捺指印后结束。录像内容主要是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当事人的询问和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公证遗嘱书上签名或捺指印的过程。其次是公证员向当事人宣读打印好的公证遗嘱和询问笔录的情况。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公证员不能在录像过程中,同时代书公证遗嘱或打印公证遗嘱,最好在公证员向当事人宣读完询问笔录后先将录像中止,待公证遗嘱制作完成后向当事人宣读打印的公证遗嘱时再接着录像。这样虽然录像有中断,但都是实事。如果不中断而录像中又没有现场代书或打印遗嘱的过程,遗嘱是事前代书或打印好的,只是在录像结尾进行了宣读,则容易给当事人及其他遗嘱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应有的误解。

3.遗嘱录像最好有专门的录像室以确保安静无杂音。

(五)承办公证员全程亲自办理和由二人共同办理遗嘱公证的表现形式。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

1.“二人共同办理”主要表现在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和询问笔录上。即除承办公证员外另一名公证员或工作人员可以为当事人制作代书遗嘱和询问笔录并在代书遗嘱和询问笔录上签名。

2.“全程亲自办理”可以表现的形式主要为:承办公证员在公证机构受理之后的指派单上或公证机构发送的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署是否同意办理及签名;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在录像过程中亲自询问当事人;在公证审查意见表(报告)上签名;在遗嘱公证书签发拟稿上签名;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等。

二、公证遗嘱是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书的最有效效力

1.公证遗嘱是各类遗嘱中最有效的遗嘱形式。《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除公证遗嘱外其它几种形式的遗嘱在立遗嘱人去世后,遗嘱受益人持有自书、代书或录音遗嘱到公证机构申办继承公证时,公证机构往往很难确认其遗嘱的效力。因此也无法凭借遗嘱受益人持有的自书、代书、录音遗嘱为其办理继承公证。只有公证遗嘱,公证机构才能更有把握地确认公证遗嘱的效力。

2.公证机构受理遗嘱继承公证申请后,承办公证员只要能确认当事人所提供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也可以不向其他全体法定继承人进行核实。因为即使向全体法定继承人进行核实也无法确认用于遗嘱继承的公证遗嘱就是被继承人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不仅如此,还会引起家庭成员之间矛盾和纠纷。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①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公证遗嘱登记备案制度。当事人可能会在其他外省市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多份公证遗嘱。公证机构无法向其它全部公证处进行核实。

②当事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与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受遗赠人和抚养人又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这种情况下,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一般是不知道被继承人是否还有另外公证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③如果当事人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个人财产遗留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之后在外省市的公证机构又重新办理了公证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与扶养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仅靠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也无法确认用于遗嘱继承的公证遗嘱为被继承人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

④如果当事人生前只设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个人财产遗留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该遗嘱生效后,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公证机构经向其他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过程中,其中一名法定继承人提出“被继承人还有另外与其他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时,公证机构不好确认该遗赠扶养协议是否真实,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⑤当事人除了可能在外省市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遗嘱外,也可能在国外某一国家通过我国驻外大使馆对其所立遗嘱进行认证。

⑥遗嘱不可避免地剥夺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公证机构向所有法定继承人核实遗嘱受益人提供的公证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是否为被继承人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那么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有多少人会心甘情愿地同意遗嘱受益人去顺利地继承遗产呢。因此实践中,一旦向所有法定继承人核实,遗嘱受益人就会经常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就公证遗嘱产生争议或者由其他法定继承人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不能体现公证遗嘱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了。

三、建议公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申办的遗嘱继承公证后,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遗嘱继承承诺书”

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是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人,截止现在没有发现另外公证遗嘱或经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如果日后发现另有最后公证遗嘱或者经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而导致公证处出具的遗嘱继承公证书无效时,本人将积极协助最后有效公证遗嘱的遗嘱受益人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不排除经协商与最后遗嘱受益人分担经济损失的方式解决)。”这样即使因公证遗嘱无效而造成遗嘱继承公证书无效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也不会因此发生矛盾,从而真正起到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四、建议尽快修改《遗嘱公证细则》

《遗嘱公证细则》是2000324日司法部发布的,其诸多内容已与《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不一致。建议在修改时,可以将遗嘱公证的业务管辖进一步明确。由于无法确认当事人用于遗嘱继承的公证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的主要原因就是立遗嘱人申办公证遗嘱的业务管辖可以是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所以应当确定统一的公证遗嘱管辖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立遗嘱人“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而不是“必须”或“应当”向某地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因此,在修改《遗嘱公证细则》时,可以进一步明确规定“公证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或者在此基础上补充“立遗嘱人向其住所地以外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时,该公证机构受理并出具公证书后十日内,应当将该公证遗嘱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邮箱或其它方式,向立遗嘱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登记备案”。这样,如果受理遗嘱继承公证的公证机构,与立遗嘱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和其申办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不是同一个公证机构时,就可以很方便地向被继承人住所地公证机构查询到被继承人是否立有最后有效公证遗嘱。

五、建议制订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和公证协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具体实施办法

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及其遵守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各级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及其遵守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事项办证规则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公证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市的司法行政机关都可以依职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公证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一定的处罚。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在公证机构建设、队伍发展、质量规范、执业道德要求、行业发展目标等方面有计划地进行具体监督、指导。各级公证协会如何在公证行业自律、公证执业活动、公证办证质量及业务开拓等方面进行有效地具体监督。

综上所述,为确保遗嘱继承公证书的有效性,除了公证机构和承办公证员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严格规范办证流程,认真履行全面详细的告知义务外,还需要公证当事人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遗嘱继承公证书的,该公证书自始无效,该公证当事人还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资料来源: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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