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家事法苑”婚姻家事律师团队

当前位置: 首页> 离婚纠纷>诉讼离婚

浅谈我国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发布时间:2014-10-27 14:42 浏览量:538

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410/22/165997.shtml

20141022日  光明网  刘卫兰

    【摘要】:针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我国法律规定一直处于空白状态。主流观点认为唯有夫妻离婚时,方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颁布,婚内财产分割在法律上寻找到了依据。该法律依据有的同传统观点背道而驰,有的则切合多年的司法实践。在本文中,笔者针对《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对我国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予以介绍,指出并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希望能够为今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

    一、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建立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迎合司法实践需要

    司法实践中,有种情况时常发生,即当事人内心未打算离婚,但是又希望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在婚姻关系不解除的状态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可能性。法院一般采取三种做法:一是对当事人的起诉直接驳回;二是进行调解;三是应用“平等支配权”概念,对该情况予以变通。但是三种做法均治标不治本,只能在特定案件中才得以运用。《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从根源上解决该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建立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满足婚姻弱势一方的需要

    在婚姻关系中,一方欲保留婚姻关系,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时若另一方秘密转移财产,将对其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对处于弱势的婚姻一方影响甚大。“有救济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是法律理论界的共识。若弱势一方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无疑是对侵害方侵害行为的纵容。因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障财产权益尤为重要,而婚内分割财产制度的建立恰满足该需要。

    (三)建立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法律依据

    以往,我国对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处于空白状态。但《物权法》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可以以“共有基础丧失”和“有重大理由“两种情况,对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该立法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创新,为我国婚内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依据。

    二、现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举证责任困难

    按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对“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举证责任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一般秘密进行,要申请方举证,难度较大,对弱势一方不公平,权利的救济受到阻碍。

    (二)需准确界定相关用语

    《婚姻法解释(三)》中采用了一些较新的词汇,如“挥霍”、“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等等,但未对这些词语的内涵予以明确。不同的家庭对“挥霍”一词的理解不一,这取决于个人的家庭经济和实际情况。司法实践中,争议双方对“挥霍”一词的确定,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什么是“重大疾病”,司法实践中更难以把握,没有确定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按照治疗费用来确定,有的学者认为按照病情严重程度来确定,还有的学者认为按照家庭经济对医疗费用的承担情况确定。这些词语的准确含义在法律条文中都未予以明示,需要法官按照其自由裁量确定,此时对法官的内心公正是一种考验。

    三、我国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挥霍、转移、毁损、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据此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谁主张谁举证”民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不是很恰当,使得分割难度加大。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申请方,若被申请方无法提出相关证据,否定上述发生的事由,则可推动重大理由成立。《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目的在于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法原则,则无法切实保护弱势一方。若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则能切实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

    (二)界定相关法律用语的含义

    如上文所述,“挥霍”、“重大疾病”等词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正确把握存在难度。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性,法律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些规定的用语予以明确,而不仅仅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我国法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法官素质有待加强,有些法官无法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通过对该类模糊词汇的法定化,则可以缓解该问题,使得司法更加公正。

     四、结语

    《婚姻解释(三)》中有关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颁布,及时适应了社会的发展,保护了婚姻关系中的弱势一方,这是其积极意义所在。但是在立法上仍有待完善之处。在本文中,笔者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入手分析,对现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希望能够为今后法治略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徐贞芬.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婚内非约定分割制度的必要性[j].合并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3.54-67.

    [2]赵玉.论我国夫妻财产分割原则[j].神州.2013.26.2013.35-56.

    [3]裴桦.关于建立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补偿制度的思考[j].辽宁法治研究.2008.3.45-56.

    [4]黄晶. 夫妻财产关系特殊性探析——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上一篇下一篇

联系我们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有关家事法苑团队的信息或有法律相关问题咨询请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