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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约定应慎重—从两起离婚案看婚前协议涉及离婚后财产处理条款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0-12-20 08:35 浏览量:1584438589

2010-3-27 16:06:51

婚前财产约定应慎重—从两起离婚案看婚前协议涉及离婚后财产处理条款的效力问题

        贾明军(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杨晓林(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2007年2月)

在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约定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法条即确立了我国对婚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有了立法支持,实践中人们维权法律意识开始觉醒,新人做婚前财产协议以婚内财产协议的人数日益增多。但是在结婚前,就约定离婚财产归属及分割,比如约定一方若提出离婚,需将原属自己的财产无条件归属另一方,主动提出离婚一方要给与对方数百万甚至上千万高额赔偿等等。从这些约定的内容上来看,似乎十分不“公平”,并且还有限制离婚自由的嫌疑,确实让一般人难以接受。

近日,我们搜集到了两起涉及婚前协议中对离婚时财产分割条款的离婚案件,其焦点就是看似“不公平”的离婚时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对此问题实践中应注意什么问题,怎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相信通过分析对广大读者会有所启示。

案例一:

张江(男,化名)与刘丽(女,化名)在婚前签订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张江在婚前有一套房住房,价值100万左右,尚有贷款40万左右。该房贷款由张江婚后继续偿还,并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2、张江每月工资8000元,需用于共同生活,并交由刘丽统一管理和支配,刘丽每月给张江工资数额的20%用于张江的日常开销和人际交往。

3、双方应不离不弃,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离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1)若张江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张江婚前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张江还需要继续支付该房的剩余贷款;

第二、张江离婚后向刘丽支付生活费,数额为张江月工资收入的70%;

第三、张江在离婚时向刘丽支付赔偿金5万元;

(2)若刘丽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刘丽无条件搬出张江的住房,该住房仍归张江所有,贷款由其偿还;

第二、刘丽无需得到经济补偿金;

第三、即使刘丽提出离婚,张江仍需向刘丽支付家用电器、家具折价款4万元。

婚后三个月双方即出现矛盾。张江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丽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婚前签订的协议违背公平原则,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财产处分约定,应予撤销,在庭审中不同意按照婚前协议履行。而刘丽则辩称,双方虽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婚前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协议履行。

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主要内容为:

该房产应为张江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婚前协议约定履行,将该房产过户给刘丽,由张江负责偿还未付的银行贷款;张江每月向刘丽支付其月工资收入的70%,并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刘丽支付5万元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张江不服,以双方离婚原因系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张江并无过错,也无向刘丽赔偿的义务,一审法院更不应该把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判归刘丽,月工资收入70%如果归刘丽,自己生活就无法正常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双方“协议”中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江向刘丽提出离婚时,应向刘丽支付赔偿金5万元;

张江承诺提出离婚将自己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应予支持,但剩余贷款,应由刘丽支付。由张江继续偿还房屋未付贷款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在刘丽将全部贷款清偿后,双方办理房

屋产权的过户手续;

离婚后张江向刘丽支付每月工资70%的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撤销。

(该案例改写自:王磊:“婚前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事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2006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

案例二:

黄某(夫)与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

1、由于双方婚史不同,男方自愿将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北京市某小区**楼**号房产的50﹪产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

2、在婚姻期间,女方无原则过错,而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而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弥补女方因结婚而花费的包括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的所有费用共计15万元。同时男方将其享有住房的50﹪产权赔付给女方,即离婚后该房所有权完全归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黄某因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白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强调要求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某区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是:

1、准予双方离婚;

2、《婚前协议》系双方亲笔签名,黄某无法举证其是受欺诈、胁迫所签协议的证据,对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3、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黄某所有。 

4、关于该房产另一半产权离婚时归属及结婚花费的赔付条款,系对黄某离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无证据证明黄某具有法定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房产仍归黄某个人所有。

一审判决后判决后,白某不服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该婚前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应受《婚姻法》约束,而非简单适用《合同法》,不应因是否变更登记而影响约定的效力。

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

1、该婚前协议合法有效;

2、关于房产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黄某婚前房产进行约定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该条款实为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审判决正确;

3、关于该协议中男方离婚时给付女方约定的损失条款,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合法有效,现黄某起诉要求离婚且女方并无原则性过错,黄某应依据协议给付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欠妥。因双方该项协议仅约定在女方无原则过错,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的情况下,男方对女方的在经济上的补偿,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应依据协议履行。

(该案例改写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律师分析:

由这两起婚前协议涉及离婚计划的纠纷,给广大读者应敲响警钟,实践中在订立婚前协议时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婚前协议包括离婚后财产处理条款,都必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我国婚姻家庭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双轨制”,约定财产制优先。

本案中,两对夫妇所签署的婚前财产协议符合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但其主要内容实际上是对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包括结婚以及在离婚时归女方所有的财产约定。

根据英美国家较为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律实践,很早以前对婚前协议原则上是不得包括任何与离婚计划有关的条款,因为这些条款被视为鼓励和引起离婚的发生。然而实践表明,几乎没有证据证明在婚前协议中对离婚的规定造成双方发生纠纷、鼓励分居或促成离婚,反而由于规定了预期的结果和双方的责任事实上促进了家庭的稳定及离婚善后纠纷的减少。目前在现代,婚前协议中的离婚计划已经被普遍接受,对婚前协议中的离婚计划法院轻易不再宣布无效,但必须强调是签署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

婚前协议中的离婚计划在我国涉外婚姻中并不少见,在内地居民婚姻中还属于新鲜事物,因而出现较多纠纷就不难理解了。值得注意的是,这两起案件在庭审过程中,两起案件的男方都否认原协议的真实性,认为该“协议”违背公平原则、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应予撤销或认为协议系对方伪造,但是在法庭上他们均无法举证否认其受欺诈、胁迫的事实或自己签名的真实性。

因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法院认为,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来处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涉案婚前协议内容不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他人财产权益,并且签订时双方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的内容合法,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有按照约定享受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需由双方协商一致。

二、婚前协议中涉及的离婚财产处理应注意的事项

1、关于房产过户条款的效力问题:

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在两个案例中男方婚前房产均未实际过户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婚前财产房产转移的约定效力认定存在较大差异:

案例一中的两审法官原则上认可房产转移的效力,男方提出离婚,应按婚前协议约定履行;只是一审判决离婚时办理过户,二审让女方偿还未付购房款后再过户;而案例二,两审法官均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男方可撤销赠与,该约定条款不生效。这真实地反映出目前我国关于物权立法的不足,直接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和合同效力的理解上仍存在较大争议,而在处理个案时,案例二的处理认定方式居多,但让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力保障。

这里实际上反映的是物权变动中未经登记的受让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正在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关于区分登记和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关系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应予关注。

2、关于离婚后主动提出离婚一方需补偿或赔偿对方的条款的效力问题。

两个案件中,都涉及到一方在离婚时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条款,好在这两个案例涉及的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数额并不高,两个案件最终都得到了支持,但在案例二中还是有反复的,一审法院法官认为关于房产另一半产权离婚时归属及结婚花费的赔付条款,系对男方离婚自由的限制,且女方无证据证明男方具有法定重大过错,所以该约定无效,不予支持;而二审法官确认为该条款内容双方系自愿签署且合法有效,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男方应依据协议履行(房产未支持转移如前所述是因为没有过户问题),由此改判的。

实践中,我们见到的当事人有约定在双方均无过错情况下,只要离婚,主动提出离婚一方就要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高达数十万乃至百万元,如此条款将来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目前尚不能作出明确的结论,值得商榷。

     3、关于涉及离婚后一方未取得财产预期其财产的处分问题。

在案例一中,一审法官认为,在男方提出离婚的情况下,应按照“协议”约定,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所购房屋的产权应过户给女方,男方在离婚后仍应按“协议”负责偿还未付房贷款,该房产应归女方所有。男方还应按其承诺离婚后按期每月向女方支付其70%的工资;而二审法院法官却认为男方在离婚后继续向女方支付其月工资收入的70%显失公平,其主要考虑男方在离婚后无法预料今后生活状况,却负有以未取得的财产为与其已无任何关系的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并在将来收入处于未确定状态的情况下,要将收入的70%给予女方。而事实上双方婚龄较短,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仅通过两三个月的婚姻就成为完全的受益人,这显然对男方有失公平。如果法院支持的话,则男方的工资收入将无法维持其今后的生活,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但实践中,我们接待的当事人,所作的约定有离婚后一方支付对方月工资收入的50%作为生活费的条款,而且在双方确实存在结婚时间较长、一方离婚时无工作、患重大疾病、生活困难等情况下,此类条款是否必然无效,我们认为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4、一方出现“婚外情”、“家庭暴力”情形,离婚时须净身出户甚至高额赔偿对方条款的效力问题。

我们在婚姻家庭法律实践中,还经常见到当事人签订婚前协议及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出现“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情形,离婚时须净身出户甚至高额赔偿对方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中尤以婚外情条款居多,但在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约定引发的纠纷,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对近年司法审判实践中多次出现的忠诚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经过讨论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虽然该指导意见具有地域性,但也反映出人民法院目前对此条款的一种倾向性观点,无独有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去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也明确就此问题提出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但是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北京、广东等其它地区,法官、律师及理论工作者对此仍有不同意见,这一问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后,方才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 “忠诚协议”或“忠诚条款‘虽然不能必然担保离婚可得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毕竟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追求美满婚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路,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但实践中制定仍要慎重。

 

由此,《婚姻法》作为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虽经2001年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出台两个司法解释,但立法仍然无法穷尽解决实践当中出现的诸多新的问题。由此导致了争议案件的普遍存在。法官在大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当事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由这两个案例涉及两级四家法院的法官对婚前协议中离婚时财产处理条款认定及判决情况看,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兼顾离婚自由的问题,需要理论工作者认真去研究。

三、广大读者现实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这两起案件给广大读者应敲响警钟,在目前国情下,实践中当事人在签署此类婚前协议、婚内财产约定或分居协议等与婚姻有关的此类协议时,一定要结合自身情况、多从理性而非冲动的态度来拟定此类协议的内容,当事人当慎之再慎,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利益!

建议:

1、基本内容应包括对双方婚前财产状况及权属的确认、婚后双方财产所得形式归属、家庭公共事务及子女抚养花费分担、一方发生意外时财产继承方案等等,离婚后财产处理条款应居于次要位置,切不可喧宾夺主;

2、在涉及离婚后财产处理条款时,要尽可能实事求是地把握“有理、有节、有度”的原则,否则一味地强调自我、防御过度,极易伤害对方的感情,即使能勉强达到目的,但会给婚姻留下极大的隐患;

3、涉及离婚后财产处理条款时,事先最好能咨询专业律师并充分听取其意见,合理界定相应的项目内容及额度;

4、为避免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必要纠纷,签订协议时最好有第三方,包括同学、朋友、邻居、同事、亲属、或律师作见证人;

5、有条件的话双方最好到公证处办理协议的公证手续,原则上双方协议一经签字即可成立、在一定条件,比如结婚时或离婚后生效,但经过公证后的协议效力最高,如房产赠与原则上是不可撤销的。

6、如涉及房产过户问题,应明确过户的条件及时间,并在条件及时间成就时,及时办理过户,彻底杜绝隐患。                                                       200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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