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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林律师在《法制文萃报》“法律圆桌”讨论:精神病人遭遇婚姻难题

 发布时间:2011-03-16 22:53 浏览量:735

《法制文萃报》 2011-02-26 14版《法桥·互动》
  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囿于他们的生理特征,精神病人往往都处于弱势地位,属于生产质量层次低、承受力脆弱、经济上贫困、生活上困难的社会群体。

    婚姻方面涉及到的夫妻双方身份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子女的抚养等问题,关系到相关主体的切身利益。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婚姻关系中更难于培养正常的夫妻感情或更易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进而更易导致婚姻出现状况。然而,他们自身处理问题和调解纠纷的能力却十分低下,通常的法律程序有时无法在他们中实施。

    特别是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却未能对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导致了精神病人人在婚姻关系中遇到了诸多难题。本期的圆桌将结合两个案例针对精神病人在婚姻中常遇到的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案例一】精神病人母亲代为起诉离婚被驳回

    罗某自幼智力低下,于2001年4月18日与黄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5年罗某离家出走,黄某与罗某母亲多次找寻无果,2009年罗某母亲找到了罗某。罗某于2010年2月25日经宜宾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罗某母亲代罗某于2010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罗某与黄某离婚。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属于应由本人而不是他人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提出离婚诉讼,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本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他人不得代替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为此,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案例二】精神病人婚姻期间共有房屋处分遇难题

    周女士与金先生结婚尽十年,育有一女,夫妻双下岗后作小买卖为生。09年,金先生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疾病,开始住院治疗。为给丈夫治病,周女士已花尽家中积蓄。为了生活,周女士决定卖房。可由于丈夫无法签字表态,卖房交易一直无法进行。周女士说:“房产部门说要公证才能卖房,可公证人员看到丈夫的精神状态又说无法公证。”市国土房产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确实需要对夫妻意愿进行公证才能买卖。市公证处表示,周女士丈夫昏迷不能表达意愿,妻子无权单方面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个卖房公证无法办理。

 

1、精神病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如果能,那么由精神病人启动离婚诉讼和由精神病人配偶启动离婚诉讼,在程序上有何异同?

杨晓林:精神病人作为被告进行离婚诉讼的主体资格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争议。这主要因为我国法院在判决离婚与否的根据上采用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客观标准。这就决定了被告对“是否同意离婚”的态度或意思表示即使可以作为法官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因素而影响到判决结果,或者说暂时影响到判决结果(如第一次起诉的判决结果),但是,在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能够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法院还是会判决双方离婚。所以,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的被告对离婚与否的态度并不能最终左右离婚与否的判决,正是基于这样的共识,精神病人作为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离婚诉讼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争议。

    但是对于精神病人能否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起诉离婚确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反对者认为(如案例一中的判决理由),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属于应由本人而不是他人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提出离婚诉讼,应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他人不得代替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我们认为,首先,诉权是纠纷双方都平等享有的权利,属于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范畴,因此不能因为原告的行为能力受限而使其诉权受到限制;其次,我国采取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任何一方认为婚姻不能继续下去时,都可以提起离婚之诉,同时将裁决是否解除的权利赋予法官。而且,我国《婚姻法》46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如果限制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精神病人只能在被诉离婚时,被动提起相关的反诉,实际上是限制和取消了精神病人的离婚赔偿请求权,导致精神病人的配偶权被侵犯后无法得到救济。而实践中,恰恰精神病人提起离婚的情况绝大多数都是在其配偶权遭受严重侵害之下的无奈之举,而在婚内赔偿又不具有实际意义的情况下,还会令侵权方变本加厉,离婚之门又对其关闭,精神病人只能坐以待毙。

    总之,精神病人拥有离婚诉权具有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因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中)对此予以明确:第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上述解释中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在程序上,首先要进行监护关系的变更,即由配偶作为监护人依法变更为由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进行监护,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而在精神病人配偶启动离婚诉讼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7条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只要在可以担任监护人的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中协商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一人代为诉讼即可,无需以进行监护权变更为前提。

于伟赞:对于精神病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属于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他人不得代替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法律是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本人同意第二种。虽然上述157条没有明确指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离婚诉讼,精神病人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其权利在婚姻关系中受到侵害的情形很多,如果其亲属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不能代之提出离婚,又如何保护这一弱势群体呢?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的确只能由当事人表达是否离婚的意见,但离婚诉讼的原告为精神病人的,应当允许其配偶之外的其他顺位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精神病人配偶启动离婚诉讼的,精神病人作为被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理诉讼,配偶显然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只能在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在离婚诉讼中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张春敏:关于精神病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理论界也未能形成统一观点,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精神病人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即若存在植物人的配偶对植物人有遗弃、虐待或者加害行为时,只要除配偶外的其它顺序在前的监护人能向法院举证以上事实,应当允许其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此举虽牺牲了精神病人的婚姻自主权,但却能够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从平衡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以及我国的立法本意出发,应承认精神病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

    在由精神病人启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剥夺配偶的监护权,变更自己为监护人。然后,再以监护人的身份依法出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保护的职能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

在精神病人配偶在向精神病人起诉离婚的程序中,需先启动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由法院在其他顺序的监护人中指定监护人并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应诉。

    二者相同之处为启动离婚程序前都需变更监护人,经法院并更监护人后精神病人的配偶都将不再担任监护人;二者在确定监护人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者由近亲属申请法院变更自己为监护人,后者则为法院在其他顺序监护人中指定。

 

 

2、婚姻关系中,一方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如果配偶方想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可以通过何种程序实现?

于伟赞: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常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由此可知,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是为被监护人之利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由配偶担任其监护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想要处分共有财产时可事先发表声明并经公证,证明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财产,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张春敏: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在确认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依照民法有关监护的规定,确定该精神病人的配偶为其监护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其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并在必要时基于被监护人的利益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即其监护人若确实是为了救治该精神病人,可以处分属于精神病人的那部分财产。针对不动产这类需办理公证的共有财产,基于为精神病人的利益需要,其配偶可作为转让与该精神病人共有房屋卖方的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屋转让协议公证。公证员在审查了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确认精神病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其配偶是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同时要求精神病人配偶一方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承诺所得房款进行提存用于救治被监护人,并办理保证书公证,而后再受理房屋转让协议公证。经审查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可以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在此种程序下可以实现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

杨晓林:《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行为的,该处分行为有效,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由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有代理权,第三人很难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经过对方同意,也不必知道。

    由于配偶通常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同时具有代管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在处分共同财产,尤其是处分重大财产时,所要求的“对方的同意”成为监护人本人的同意而失去意义,最终导致重大财产诸如房产的处分无法进行。就如案例二所述的情形。那么,一方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如果配偶方想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可以通过何种程序实现呢?——变更监护人的方式。即在配偶之外的其他监护人中选择新的监护人作为精神病人的财产代管人,在对重大财产的处分上,以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对外交易的正常进行。

 

 

3、离婚或财产处分后,精神病人恢复正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后,对此表示异议,应如何处理?

于伟赞:法院判决一旦生效,是具有强制力的。因此即便当事人恢复正常,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法院的判决依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如果双方自愿可以复婚,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前边已经提到了,婚姻关系中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监护人的配偶,可以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因此精神病人恢复正常后,也不得主张撤销。如果监护人并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则构成侵权行为,精神病人恢复正常后能否主张撤销视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而定,第三人如为善意,则处分行为不能撤销,反之可以撤销。

杨晓林:我国在判决离婚与否的根据上采用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标准,这主要是在个人婚姻自由和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之间寻找的一种平衡。尤其在精神病人离婚问题上,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又因为精神病人本人无法进行意思表示,所以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不能调解结案,只能以判决书的形式结案。离婚判决一经生效,双方的实体权利如身份关系即行解除,这既是法治国家司法权威性的需要,也是为了保障双方合法权利的需要。所以,如果离婚后,精神病人恢复正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后,对离婚表示异议,如果对婚姻关系解除持异议的,应该是无效的,即使原来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关系也不能自行恢复。如果是对财产分割持异议的,可以依据《婚姻法》四十七条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

    监护人作为精神病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为了精神病人的利益处分其财产,这既是为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需要,也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但是,监护人不能损害精神病人的利益,否则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精神病人恢复正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后,确有证据证明监护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监护人赔偿损失。

张春敏:《民事诉讼法》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法律禁止对离婚判决提起申诉,是对公民婚姻自由的保护,也是对既成婚姻秩序的保护。精神病人离婚的案件虽然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或由配偶提起,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的,但是离婚的结果并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而是国家公权力进行裁判的结果,体现了司法的权威。法院判决离婚后,再允许当事人申诉撤销离婚判决,等同于法律强制已离婚的当事人再结婚,是违背公民意愿的,也是对婚姻自由的干涉。所以精神病人恢复正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后,如果就离婚本身表示异议向法院申诉的,应予驳回;但就离婚判决中的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的,法院可另案处理。若精神病人与前配偶感情良好,愿意重新走进婚姻生活的,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复婚,而不能请求撤销离婚判决,否则就干涉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

 

 

4、对于精神病人的婚姻关系及其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等相关权利,应如何保护?对于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您有何建议?

杨晓林:精神病人作为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在我国又拥有庞大的数量,因此其生活状况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首先,明确精神病人享有离婚诉权,在其婚姻中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具有现实意义。其次,为精神病人的财产设立代管人(排除配偶),以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和对外交易的正常进行。

立法建议:第一,为了有效的保护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从而为其配偶权提出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建议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应直接排斥配偶的法定代理人的资格,由其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但后一顺序的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得以提起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以确保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完整性,进而为精神病人配偶权的司法救济扫清障碍。

    第二,现行《婚姻法》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内容简略、条件限制过严、帮助时间短,受助者难以得到真正的帮助。建议增加精神病人离婚经济帮助的条款。

张春敏: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经过某些主管机构同意,可以代其提起离婚诉讼。相比而言,我国虽然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本意上可以得出肯定答案。现行法律条文产生的歧义实属法律漏洞。国外的立法例是有可借鉴之处的,在立法上应当确立有条件地允许代理精神病人做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法律制度。同时可辅之以相应的制度如监护监督人或相应机构(监护法院)等,进一步细化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规定,使精神病人的离婚不再是个难题。

 

杨晓林: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婚姻家庭法方向专业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于伟赞:法学硕士,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为商法。

张春敏: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09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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